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如要求合同当事人仍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应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和诚信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商事法律中的重要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公平具有重要价值,已成为国际商事法律所普遍接受的法律规则。 2009年5月13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设立情势变更目的在于,当发生重大影响合同当事人权益实现的情形时,以司法权力强行介入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条款,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分配和风险负担约定,实现利益的大体平衡,该原则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以公平为核心,其适用条件为: (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发生情势变更的事实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它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所谓“变更”,是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汇率变动;也可以是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传染病的爆发、流行等。对该原则中情势的认定,核心是把握好情势的客观性,通常基于外部社会环境客观的状态或事件,而非当事人主管之判断或自身状况的异动。
(二)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
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订约时,如发生情势的变更,当事人完全可依据意思自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不存在借助司法权力予以调整之必要;即使发生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损害,亦可通过追索缔约过失责任实现救济。若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在履行过程中归于消灭,一般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履行合同的基础已恢复至原状。若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也就不需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有所争议的是情势变更原则是否可以适用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学界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不适用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但实践中确实发生了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恢复原状的案例,对此,笔者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目的业已实现,即使发生较合同成立后的重大情势变更,亦不应改变原合同,否则交易之安定性将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交易行为无时不陷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之中,与维护交易安定的基本立法精神相背离。 (三)须具有不可预见之性质
不可预见性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观要件。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根据发生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等作综合判断,该判断应侧重于事件的客观性,集中于该变化应具有一般社会受众所无法预测或特定当事人依其专业技能所不能预料之特性,而不以当事人之主观状态为标准,即使当事人事实上没有预见,但基于客观事件的性质认为,当事人应当预见或可以预见,亦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另外,情势变更原则的不可预见性还要求情势变更发生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如情势变更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则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四)须使原合同履行基础丧失
发生情势变更后,原合同履行的基础失去,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所谓使原合同的履行丧失基础,是指在导致情势变更的事件发生后,如继续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可能使合同产生严重偏离对价的结果,呈现出显失公平的状态,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之目的是为了矫正合同因情势变更所发生的严重失衡,重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赋予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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