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元与葫芦岛市龙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工龄认
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认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2
【案件字号】(2020)辽14行终2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晓芳孙彬佟江秋 【审理法官】袁晓芳孙彬佟江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清元;葫芦岛市龙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王清元葫芦岛市龙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王清元
【当事人-公司】葫芦岛市龙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费福廷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费福廷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费福廷
【代理律所】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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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清元
【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王清元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1986年7月12日申请辞退后至2003年4月的期间内属于葫芦岛五金厂职工,原审法院认定葫芦岛市龙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清元作出的工龄核查意见事实清楚,据此判决驳回王清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法举证责任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4 19:18:40
王清元与葫芦岛市龙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工龄认定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14行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元,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任丽娟(王清元妻子),女,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2 / 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葫芦岛市
龙港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王立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该局劳动关系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费福廷,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清元诉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工龄认定并请求重新核定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清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丽娟,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费福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清元于1977年作为知识青年下乡到连××××村,于1979年返城。1979年4月17日,原告王清元入区配件厂工作,用工形式为集体。1981年4月,原告王清元由区压件厂调入染化厂工作,又于1986年7月12日经本人申请辞退离厂。原告王清元于2003年4月开始实际缴纳养老保险,并缴费至2018年3月,因其年龄满60周岁且缴费满15年,被告葫龙港人社局为王清元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作出《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核定王清元工龄为24年,其中视同缴费年限为9年(1977年至1986年),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2013年4月至2018年3月)。但原告王清元认为其于1987年至2003年期间在葫芦岛××五金厂(后为葫芦岛市龙港工具厂)工作的16年工龄被告应予核定。2019年4月10日,原告王清元向被告葫龙港人社局提出申请认定其与葫芦岛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及有关个人档案问题,被告葫龙港人社局作出了一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作出以下答复意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文件,确立职工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王清元于葫芦岛五金厂的劳动关系无法认定。对于个人档案问 3 / 9
题:经龙港区劳动保障代理中心翻阅龙港区改制单位名单原始花名册,五金厂档案当时
没有移交龙港区劳动保障代理中心封存保管。经区发改局查阅,该局保管的五金厂改制后移交的归档资料中,未找到王清元个人档案情况。劳动手册上只记载了区配件厂和区染化厂,没有区五金厂的记载,无法认定王清元与五金厂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应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王清元申请仲裁,2019年5月5日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龙劳人仲[2019]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王清元已经年满60周岁,不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后原告王清元以不服被告作出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中关于其退休工龄的认定为由,于2019年7月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经协调被告同意在三个月内完成对原告退休待遇的重新核查工作,并将核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12月12日我院作出了(2019)辽1481刑初5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王清元撤回起诉。后被告葫龙港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20年3月3日作出了《王清元工龄核查意见书》,作出以下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文件,确立职工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王清元与葫芦岛五金厂的劳动关系无法认定。另查明,因原告王清元个人档案丢失,被告葫龙港人社局于2012年为王清元补办了个人档案,经被告葫龙港人社局调查核实,确认了王清元1977年为知识青年下乡,并确认了其在1979年4月至1986年7月期间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第四部分第(二)条规定,被告葫龙港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龄认定行为的法定职权。 4 / 9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龙港人社局认定王清元于
1977年至1986年期间视同缴费年限9年、2003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实际缴费年限15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清元在葫芦岛五金厂的工龄认定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原告为证明其在葫芦岛五金厂的工龄问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葫芦岛区招工(生)报名卡片及由三名证明人共同签字出具的一份证明,但根据记载的内容来看,仅能证明王清元曾在葫芦岛五金厂工作,但对于王清元是否被招录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没有明确记载,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问题。且被告龙港人社局在区发改委调取的葫芦岛五金厂改制档案中,该厂在册职工名单中也并无王清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清元在葫芦岛五金厂的工龄问题,故被告葫龙港人社局对王清元作出的工龄认定及经该局核查后对王清元在葫芦岛五金厂的工龄不予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告王清元如在今后搜集到其他足以证实其在葫芦岛五金厂的工作经历及工龄问题的证据则可另行主张其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清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清元负担。
上诉人王清元上诉称,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在龙港区发改委调取的葫芦岛××五金 5 / 9
厂改制档案中没有王清元的档案,该厂在册职工名单中也没有王清元。在法庭调查过程
中,已经确认王清元在1986年将自己的原始档案交给了锦州市葫芦岛区劳动服务公司(被上诉人的前身),被上诉人将王清元的原始档案丢失,且王清元的葫芦岛区招工(生)报名卡片原件按照规定已经装入原始档案中。2012年,被上诉人给王清元补办了个人档案,但对王清元1986年7月以后的档案材料没有补办,且该补办的档案一直都在被上诉人处保管、保存,当然也就无法在五金厂改制档案中找到王清元的档案。被上诉人核定个人退休待遇的主要依据就是个人档案,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仅提供了材料不全的补办档案,无法提供王清元的个人原始档案,据此作出无法认定王清元在五金厂工龄的核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王清元在葫芦岛五金厂的工龄不予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葫芦岛区招工(生)报名卡片,已经证明上诉人被葫芦岛××五金厂招工,且该卡片原件已经装入上诉人的原始档案;葫芦岛××五金厂三名职工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是五金厂的职工,以上证据原审当庭均予以认定并采纳。1987年尚未实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故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完全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原审依据上述通知的规定仍然支持被上诉人对王清元在葫芦岛××五金厂的工龄不予认定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20)辽1481行初59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以41年工龄对上诉人的退休待遇作出重新核定;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核表》及2020年3月3日作出的王清元工龄核查意见书;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信访事项告知书》;4、《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5、劳动手册、李永珍签字确认的证明、2012年被告单位职工吴闯在该份证据上的签字证明、染化厂王炳凤的证明材料;6、证明材料5份;7、 6 / 9
2012年给原告补办的职工档案;8、王清元报考葫芦岛××五金厂的招工报名卡片(复印
件);9、葫芦岛××五金厂职工齐俭成、高兴凤、陆井凤出具的证明材料;10、原告的户口本登记信息;11、龙港区西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本着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调取了王清元的本人档案,经调查核实我们作出了核查意见,认定王清元与葫芦岛五金厂无关。2019年4月10日对王清元出具的《信访事实答复意见书》已经明确告知王清元相关事实依照辽档发[2015]9号文件要求,不能给王清元补办档案。王清元本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葫芦岛五金厂录用,档案中也没有相关记载,1993年3月之后大集体身份的职工有缴纳养老保险的记录,而王清元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的记录。企业改制后企业所在职工均得到经济补偿,而王清元没有。综上,1986年退职后的劳动关系不能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2、2019年4月10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送达回证;3、2020年3月3日王清元工龄核查意见书(内容为法院调解后,进一步核查王清元工龄问题);4、《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辽档发【2005】9号)(内容为企业职工档案遗失补办责任,要求及补办流程);5、《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内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法规依据和认定标准);6、《关于贯彻基本养老保险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2】277号第六条关于企业职工补缴养老保险;7、《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增加基金收入切实解决困难群体参保等若干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2号(内容为可以补缴养老保险的职工范围);8、《关于王清元个人档案的证明》2019年4月9日,附五金工具厂改制档案照片2张及视频一份;9、《辽宁省劳动局关于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的计算问题的复函》辽劳险字{1983}14号文件。 7 / 9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清元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1986年7月12日申请辞退后至2003年4月的期间内属于葫芦岛五金厂职工,原审法院认定葫芦岛市龙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清元作出的工龄核查意见事实清楚,据此判决驳回王清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清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清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芳 审判员 孙 彬 审判员 佟江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侯 多 书记员 李 爽
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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