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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

2024-10-18 来源:威能网


案例分析:

1、刘某为其妻魏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由魏某指定刘某为受益人。(1)半年后刘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魏某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8万元,若:a魏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5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5万元,你认为这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b魏某的父母提出,刘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你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针对万某的身故保险金,刘某的父母和魏某的父母分别向保险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

答: (1)a不正确。因为在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受益人所得,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来返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b不正确,保险金应当给刘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刘某在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同时,保险利益原则只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并不要求受益人。 (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依据“共同灾难”条款规定,推定受益人刘某先于被保险人魏某死亡,针对魏某的身故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魏某的父母以其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

2.胡某为其妻汪某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汪某指定胡某为受益人。半年后胡某与其妻汪某离婚。离婚次日,汪某因发生意外导致其终身全部残疾,对于汪某该合同项下的10万元伤残保险金,汪某和胡某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伤残金应由被保险人汪某领取。因被保险人汪某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享有生存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胡某则仅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 人身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利益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索赔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得索赔权。故本案10万元伤残金应由汪某领取。

3、某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由企业支付。职工老余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余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老余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5 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余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余妻与老余离婚为由交给老余父母。(1)此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2)保险金按理应当给谁?为什么? (1)不正确。 (2)保险金应当给老余的妻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老余在其企业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企业不可以留下一半。在指定了受益人,且指定的受益人有效的情况下,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因此不能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4、1996年上海郊县有一农村妇女因患高血压休息在家,8月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期限20年的人寿保险,投保时隐瞒了病情。1997年2月该妇女高血压病情发作,不幸去世。被保险人的丈夫作为家属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问保险公司是否履行给付责任? 分析:因为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病情, 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因此,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5、某珠宝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珠宝公司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因为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只要违反保证条款,不论这种违反行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不管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本案例中,珠宝公司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不论警卫不在岗与珠宝公司被窃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6.余某将其所拥有的房屋以定值保险方式,向C保险公司投保房屋火灾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一日附近建筑工地施工期间发生意外火灾导致房屋全部受损。假设被保险人余某首先向该起事故的责任方施工单位提出索赔时, C保险公司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如果该起事故的责任方施工单位如果已经充分补偿被保险人,则C保险公司不赔。 (2)如果补偿不足,则C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差额补偿被保险人,然后C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该起事故的责任方施工单位代位追偿。

7、被保险人甲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参加医疗保险。保险期间内某日,甲因狩猎摔下马骨折,由于该处潮湿阴冷,甲在获救前感染肺炎,后医治无效去世。请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并给出理由。

答案: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连续发生,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系未被中断,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后因的原因为损失的近因。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包括摔下马骨折以及感染肺炎,两原因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死亡的近因为摔下马骨折,而该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依据近因原则,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8、1918年,一战期间,被保险人莱兰船舶公司的一艘轮船被德国潜艇用鱼雷击中,但仍然拼力驶向哈佛港。由于哈佛港务当局担心该船会在码头泊位上沉没而堵塞港口,因

此拒绝其靠岸。该船只好驶离港口,在航行途中,船底触礁而沉没。 保险公司处理意见:由于该船只投保了一般的船舶保险(未附加战争险),保险公司拒赔。 法庭的判决:这起事故中,战争为近因,而该船只未投保战争险,保险公司胜诉。

分析:从时间上看,致损的最近原因为触礁,但要注意的是船只在中了鱼雷之后始终未脱离险情,触礁也很有可能是由于险情未解除而致。被保险船只被鱼雷击中为战争所致,不属于一般船舶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9、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投保管道煤气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现王妻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分析: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理由: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得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得转让和继承。因此,保险法规定,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已先于其死亡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指定的受益人(王某之妹)已先于其死亡,因此,保险金应作为王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王某虽与其妻分居,但并未离婚,因此其妻与其子都是其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如果王某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则保险金应由其妻与其子享有。

10.刘某将其所在武汉市内用于上下班的一辆30万元的轿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缴清保险费。同年7月1日,刘某将该车以25万元的价格、连同保险单一起转让给朱某用于省内载客营运。同年11月20日,因意外该车全毁。当刘某与朱某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该项索赔案?

依据:保险合同转让和保险利益时效规定。 结论:刘某对该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因而不能索赔。 如果风险没有明显增加,朱某作为该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可以向保险人索赔。如果风险明显增加,朱某已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作出加费或解除合同的决定,并退还未到期保险费;如果朱某作为该保险标的房屋受让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可拒赔。

11、高某于2002年7月份在北京某保险公司为其购置的捷达小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纳保险费17000元。同年底,高某经汽车交易市场将捷达车卖给金某,高某未告知保险公司。2003年1月,金某驾车行驶至北京市车公庄路口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相撞,交通队认定金某负全责。金某支付王某修车费5800元。金某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遭到拒赔 ,金某逐诉至北京西城法院,法院驳回了金某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诉讼费由金某负担。为什么?如果高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

分析:(1)不赔。因为保险合同的转让未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2)不赔。因高某对该车已经没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中,一般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和在整个合同的存续期间都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计算题:

1、某企业分别向A、B两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万和400万。如果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300万元损失,则请分别用比例责任分摊方式、限额责任分摊方式和顺序责任分摊方式这三种不同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计算A、B两公司各自应赔付的金额。

比例责任制 A保险人赔款=损失金额*该保险人的保额/各保险人保额总和

=300*200/(200+400)=100万 B保险人赔款=损失金额*该保险人的保额/各保险人保额总和 =300*400/(200+400)=200万

限额责任制 A保险人赔款=损失金额*该保险人责任限额/各保险人责任限额总和 =300*200/(200+300)=120万 B保险人赔款=损失金额*该保险人责任限额/各保险人责任限额总和 =300*300/(200+300)=180万

2.兴隆公司将其所拥有的某项财产按照不定值保险方式向A保险公司投保团体火灾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失火导致该项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假定:(1)出险时,该项财产的市价为150万元,请问按第一损失赔偿方式,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2)在出险时,该项财产的市价为90万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3)出险时,其市价为100万元,但在出险前,该标的已有20%转让他人,则保险人赔多少?

答: (1)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赔偿100万元。 (2)以实际损失为限:保险人赔偿90万元。 (3)以保险利益为限,保险赔偿金额= 100 * 80% =80万元

1.经营家电生意的袁海、李红霞夫妇分别于1997年5月8日在中国人寿万县支公司投保“99鸿福终身保险”,保险金额均为10万元。受益人是他们两个多月的儿子。1998年1月18日,袁海夫妇在进货途中遇车祸身亡。1月19日,保险公司清理有关文件,决定给付受益人20万元保险金。但同时,万县天城区人民法院向万县寿险公司营销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 通知,称“我院已经对天城区沙河信用社诉被告袁海借款一案做出财产保全裁定,请停止支付袁海和李红霞的受益人应领取的保险金20万元,交寿险万县公司营销部保管,没有天城区人民法院解除裁定不得支取。”

获悉此消息后,万县龙宝农业银行也立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递交了对袁海财产进

行诉讼保全的申请。1月20日开始,重庆二中院对袁海夫妇的几个营业部的财产进行清理 。 (1) 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是否合理?为什么? 不合理,因为保险的受益人为袁海、李红霞夫妇的儿子,此保险金已经属于其子的个人财产,对于保全费用应为家电公司来承担, 袁海、李红霞夫妇造成的损失也应该由家电公司购买的保险公司进行承担。

2.案例2:生死恋人留下的保险纠葛

张某和陆某是一对恋人, 2001年2月6日,两人一起到中国人寿江苏太仓支公司,由陆某花了1350元钱为自己买了一份保额为75000元的人身险。保单上约定,被保险人是陆某,受益人是张某。2002年12月10日中午,陆某乘坐张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回家去。 汽车突然失控翻进了河里。陆某被闻讯赶来的父亲从车中拉出,但已不幸身亡。相隔一个半小时,张某也被从车里拉出,但也已经死亡。

意外发生后,保险公司立即开展工作,经过调查取证认为符合理赔条件。给谁?

但被保险人、受益人父母同时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最后认为:

根据保险法相关条文的精神,受益人必须晚于被保险人死亡的,受益人才能成立。

此次事故中,无法确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谁先死亡,只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推定同时死亡,故受益人未能成立,理赔款还是发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妥。

于是,这笔7.5 万元的保险理赔款由陆某(被保险人)的父母领取了。 受益人张某的父亲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他认为:

合同指定的受益人是张某。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①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③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只有具备这三个条件,保险金才能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否则应由受益人享有。

两人同时死亡,不能由国外的法律来推定,只能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被告保险公司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的判决结果:

太仓市法院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保险人胜诉。保险金归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结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因为: 1、按照国际惯例,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是以他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仍生存为条件的,如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推定受益人先死亡。美国的《统一同时死亡法令》对此也有相应规定。 2、简化保险合同关系人之间的关系。

3、 保险法、保险合同保障的是主要是被保险人的利益。

3.1、有一位王先生4年前投保了20万元人寿保险,指定他的妻子陈女士为受益人。投保后,王先生与陈女士离异,与周女士结婚并生有一个儿子。但王先生并未申请变更受益人。王先生发生意外事故后,其妻周女士、儿子及前妻陈女士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

申请。请问:保险公司应把这笔保险金支付给谁 ?为什么? 保险金应付给王先生的前妻陈女士,因为在王先生再婚后并没有改变受益人,所以受益人仍为陈女士。

4、某屋主将他的一栋房屋投保了火灾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该房屋在保险期内,因发生火灾而全损,若:

①如果出险时,房屋市价跌至4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少?40万 ②如果出险时,房屋市价涨至6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少?50万

5.3、刘某的妻子是某外商独资制衣公司的副经理,一日,刘某的妻子乘本公司汽车由公司前往加工厂途中不幸车祸身亡。经交通事故鉴定,本公司驾驶员负全责。刘某妻子的善后可得抚恤金等约4万元。刘某的妻子生前其公司为职工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受益人栏填写的是制衣公司。请问:5万元的保险金应支付给制衣公司还是刘某?为什么?给刘某,因为公司给员工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对员工的保险,所以投保人虽为公司,但是被保险人是员工,故受益人应为刘某。

6.案例:头天投保翌日身亡

死者家人状告保险公司败诉

广州市民小沈今年25岁,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03年3月24日,小沈在友邦保险广州分公司代理人邓某的介绍下,填写了该公司《友邦永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指定其母林女士为保险金受益人,主合同为意外身故等情况给付保险金额10万元,投保1年。填毕后,小沈当即签名并交付了全年保费299元,邓某为他出具了一张盖有友邦保险财务专用章的临时收款凭证。

当月25日上午10点多,小沈在为某公司清洗空调过程中,失足从9楼高空坠下,当场死亡。事发当天,小沈的家人致电友邦保险,请友邦派员来调查,并要求对方将保险合同送达给他们。然而友邦当天没有上门调查此事。

3月28日,友邦公司向小沈的家人送达了保险合同,其中包括友邦公司为小沈签发出保险单,其右上角载明,该保险合同生效日是2003年3月25日。

按合同所附的保险单载明的生效时间,是2003年3月25日,小沈正好于

当日白天死亡;可是,合同第8条又规定,这份保险合同的有效期“自生效日的24时起”算起,而2003年3月25日24时,也就成了26日。 3月31日,沈母持这份合同向友邦提出理赔要求。4月25日,友邦公司理赔部致函沈母,以合同在3月25日24时才生效、小沈死亡于生效前为由,认为此意外不在其承保的时间范围内,未予理赔。

2003年5月,沈母起诉友邦公司,要求其按合同赔付10万元保险金。6月5日此案在广州越秀法院开庭。 原告代理人提出:

(1)小沈已在投保单上签名,又交了费,已履行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因此,他与友邦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

(2)由友邦指定的格式保险合同第7、8条约定相互矛盾,因此对合同生效时间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小沈死亡的25日白天,合同已经生效了。

被告友邦则反驳说:

当初小沈填写投保单时,其上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部分,上面明确说到,投保人小沈知晓,即使他“已缴付部分或者全部保险费,保险合同也并不必然生效”;只有在友邦签发保险单且送交保险合同时小沈身体仍为健康的前提下,合同才生效”。这虽是一段蝇头小字,但明确说明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因此,友邦指出,保险单送达小沈时,小沈早已死亡,合同根本没生效,所以友邦不用担负任何保险责任。

越秀法院审理认为,小沈在投保单上签名并向友邦的代理人交保险费时,他与友邦的保险合同就已成立并生效。但这份生效的合同上文字载明,合同以保险单明确的时间生效,即25日;而合同第8条又进一步说明,合同的保险期间是从“生效日的24时起”,即3月25日24时。因此,沈母提出友邦为3月25日24时前发生的意外事故理赔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

据此,法院当庭作出判决驳回其起诉。沈母表示,她不服判决,准备上诉。

相关思考:

友邦这个案子的保险合同条款,并非是万无一失无可挑剔的:保险单载明生效时间是25日,之后又有条款“说明”是25日的24时。 其实,这种可方可圆两种解释的情况,应当尽量避免出现在强势方制定的格式合同上。因为,你已经有权缔约了,你定的合同应该力臻完美。总之,一份经得起推敲的合同文本,才会越少地引致纠纷。也只有这样,“格式”的弱势方,心里才会舒服一点儿。

当事人双方就合同条款内容有分歧时,法院应如何解释该条款

7.2002年5月至12月,哈尔滨天福燕京楼酒店老板王国廷在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

分公司投保了4份保险,分别是2份“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和2份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险。4份保险涉及保险金额为95.34万元,身故受益人是王国廷20岁的长女王文宇。

• 2003年9月19日22时许,王国廷带领装修工人在自家酒店装修,其间,有工人看到他的口袋内露出一只手枪的枪把。23时许,他在下蹲调电焊机时,突然一声枪响,王国廷应声倒下。王国廷在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

无效死亡。

• 其女儿王文宇到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赔。后诉讼到法院。问王文宇能否拿到保险金,为什么?能拿到,因为王国廷属于意外死亡,他的资产属于合法,并且保险合同里已经写明王文宇是其受益人,故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8.案例:

1998年6月,王某为自己经营的商店投保了财产险,店铺保险金额15万元,货物保险金额3万元。1998年7月28日下午,商店因电线老化失火。王某将主要货物抢救出约2万元,放在街边,街上旁观的人很多,由于货物多为生活用品,在王某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群众哄抢,货物基本上抢劫一空,仅剩3000元余货。而店铺完全烧毁。事故发生后,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对店铺15万及未搬出的1万元货物应当赔偿。因为,抢劫属于除外责任,对群众轰强的17000元货物损失不赔。

你认为此案应该怎样赔付?

保险公司不仅要对店铺15万及未搬出的1万元货物进行赔偿,而且要对群众哄抢的

17000元货物进行赔偿。因为货物被哄抢的近因是店铺失火,根据近因原则的应用,如果这一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就应履行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也应对群众哄抢的17000元的货物进行赔偿。

9.案例:

个体运输户王某为自己载重为18吨的重型汽车足额投保车辆损失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万元,保险期限1年。在保险期限的某一天,王某在运货途中,在高速公路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卡车撞着,王某的车损坏,车上的货物也受损,人受伤。但卡车受损严重,卡车司机未受伤,惊吓中弃车而逃,王某紧急施救,花费5000元。保险公司勘察现场,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事故由卡车司机负全责。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经鉴定,王某车损12万元,卡车车损10万元,王某车上货物损失1.2万元,王某受伤医疗费0.1万元。

保险公司赔付12.5万元。事后卡车司机被抓获,王某与其会面达成协议,约定卡车司机只须支付王某货物损失7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保险公司得知后,要求王某退还重赔保险金,王某拒绝。双方引起争议并诉讼。

此案你认为应怎样处理?

• 保险公司在支付完赔款以后,就取得了代位追偿权,由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车损12万元,施救费5000元,共12.5万元。被保险人王某未经保险人的同意放弃部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 还负有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的义务。但是,由于王某的货损未保险,他可得到卡车司机7000元赔款,将施救费1500元退给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卡车司机追偿12.35万元。

10.案例:

张某将一台东风车足额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10万元,第三者,保险金额四万元,保险期限1年。保险期限内某一天,该车外出坠入山崖,司机李某遇难。保险公司在勘察完现场后认为地形险要,暂时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赔付张某10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后来,张某和王某达成协议,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死者身上的2500元归张某,残车归王某,王某向张某支付4000元。残车被打捞上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定行事。保险公司知道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残车是违法的。双方争执不果而诉讼。

试分析该案件该如何处理?

• 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在足额保险中,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所有权。残车归保险公司所有,张某没有转卖该车的权利,其打捞司机尸体,情由可原,4000元应归还王某。王某受张某之托打捞,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如果要求其归还残车,则应补偿王某打捞付出的艰辛劳动,支付其打捞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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