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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电大《刑法学(1)》作业

2024-10-18 来源:威能网
 成绩:

刑法学(1)

形 成 性 考 核 册

专业: 法 学 学号:*************

姓名: * *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学院 (请按照顺序打印,并左侧装订)

作 业1

分析案例(每小题50分) 第一题: {案情}

山本XX,女,42岁,日本国籍。

马XX,男,35岁,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

2005年11月25日,山本XX乘坐XXX次航班入境,过海关时选走的是绿色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但旅检现场关员在对山本XX进行例行检查时,却从其携带的硬质行李箱夹层中发现了可疑粉状物9包,经化验证实该批粉状物为毒品“可卡因”,共计4512克,纯度为70%。

经审查,山本XX交代,这批货是他从巴西带来的,有人会在广州XX路XX酒店接货。海关缉私局马上在该酒店周围布控,接货人马XX携款前来酒店找山本XX交接时被当场抓获。 问题:

1.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来判断,山本XX和马XX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对于山本XX和马XX的行为是否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管辖和处理?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处理原则) 答:1.构成犯罪

2.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走私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本案中的可卡因属于毒品的一种。山本某某违反我国的出入境管理制度,携带毒品进入我国境内,不向海关申报而选

择绿色通道,意图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构成走私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马某某携款接货的行为属于走私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处,都适用我国刑法;只要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山本某某和马某某的走私行为开始于我国境外,但完成于我国境内,属于在我国境内犯罪。同时,山本某某虽然是外国国籍,但并非是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而马某某虽然是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但其行为并不是发生在香港区域内,因而二人的行为均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因而适用我国刑法管辖。对山本某某和马某某的行为应适用我国刑法关于走私毒品罪的规定予以处罚,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进行纯度考虑。并以此作为刑事定罪量刑的依据。 第二题: {案情}

习某,男,20岁,某县农民。

习某与王某(女,16岁,该县某中学学生)于2009年10月相识后经常在一起玩耍,渐渐地两人的“友情”演变成了“恋情”。2010年5月4日下午,习某、王某和几个朋友在当地一山上玩耍,都喝了不少啤酒,后又下山道一酒楼接着喝,直至次日零时左右才离开。习某让王某回家,王某说:“太迟了,今晚回去也是打(指被父母殴打),明天回去也是打,干脆不回去了。”于是,习某领着王某到某招待所等急了一个房间。两人依偎着看了会电视后,习某要与王某发生关系,王某起初不同意,习某说:“你要连这都不同意,那咱两就算了(只不再谈朋友)”。王某看到习某很生气,便不再坚持,与习某放生了性关系。次日上午8时许,习某仍在熟睡时,王某独自离开招待所回了家。王某因夜不归宿遭到其父母痛斥,被迫说出了自己与习某之间的关系。王父遂将习某带至家中盘问,并要求习某的父母前来“谈判”。“谈判”未果,王父报警,

警方已习某涉嫌强奸将其刑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浅见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问题:

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能否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什么?

答:王某的行为与陈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的行为构成了不作为形式的过失杀人罪。从客观方面看,王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王某负有实施保护陈某安全的特定义务,这种特定义务是由王某先行的行为使陈某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陈某是儿童,王某答应他将他带到离河岸七米多远处的深水处游泳,这无疑使陈某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因而就产生了王某应当保护陈某的特定义务。王某有履行保护陈某的特定义务的可能而未能履行。王某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即陈某的生命权。并且,王某的不作为与陈某的溺水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从客观方面看,李某的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从主观方面看,王某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王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预见到如果自己不陪同保护或把陈某带回到岸边。陈某很可能会发生溺水死亡的危险。然而他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正是由于这种不负责任的疏忽大意导致了陈某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从主观方面看,王某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作 业2

分析案例(每小题50分) 第一题 案情:

赵某,男,1989年3月出生,XX学校初一学生。

2003年2月7日晚上7点至11点短短四个小时之内,XX市XX镇XX村先后5户村民房屋旁的草堆发生火情。幸亏发现扑救及时,村民房屋都安然无恙,但由于天干物燥,草堆均被烧毁。此后几天,又有几个村民家的草堆被烧。损失折合人民币共计6000余元。经XX市公安局侦查,这些其放火事件都是本村的赵某一人所为,应为他觉得防火啥草堆很好玩。 问题:

赵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赵某焚烧他人房屋边的草堆,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且对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形成了严重威胁,其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赵某实施放火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符合犯罪主体的成立条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题: 案情:

李某,男,45岁,农民。 李XX男,15岁,李某之子。

某日,李某见一群农民在他家承包的林地山坡上挖蒿做柴烧,很是生气,遂对李XX说:“咱俩从后名爬上去,往下面滚石头,砸死他几个,看他们以后谁还敢来挖!”于是,父子俩悄悄爬到山顶,并不断的往下滚石头。一时间,乱石飞舞,有的石头差一点就砸着人,挖树藳的人见状四处躲避。李XX见状有些害怕,便停了下来,对其父亲说:“别砸了,真要砸着了就麻烦了!”里边说“怕什么?谁然他们来挖的!”边继续往下滚石头。就在这时,一块石头在往下滚动的途中由于撞到一块巨石而横着飞向一挖树蒿的农民,将其击倒,致使其滚落山脚死亡。 问题:

1.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什么?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其行为使得心理态度应当务和认定? 2.李XX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1.李某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故意(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李某明知山坡上有许多人,而与其子一道从山上向下滚石头,导致他人死亡。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采取放任的态度,属于故意(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

2.李XX的行为构成犯罪。李XX明知山坡上有许多人,而与其子一道从山上向下滚石头,导致他人死亡。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采取放任的态度,属于故意(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 作业3

分析案例(每小题50分) 第一题: 案情:

王某,女,33岁。

王某经人介绍与汤某像是结婚。婚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家境贫困,王某对汤某渐生厌心。一日上午,两人又因家中所养的鸡发生瘟疫相互埋怨,继而发生争吵。汤某动手打了王某两巴掌,王某遂产生杀害汤某之意。

当日午饭前,王某将灭鼠药放入汤某准备要吃的稀饭中。汤某吃后即出现恶心、呕吐症状,随之倒在地上痛苦呻吟。王某见状十分恐慌,后悔不该投毒杀夫,于是忙向邻居呼救。在邻居的帮助下,王某将汤某送到医院。经抢救,汤某脱险。 问题:

1.王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2.对于王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处理原则)? 答:1.王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王某出于杀害汤某的目的,实施完成了投放毒药的故意杀人的行为,因而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其很快就基于自己的意志,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脱险,有效地阻止了既遂结果的发生,因而其行为符合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

2.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王某的故意杀人罪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了相当程度的身体伤害。因此对王某的故意杀人罪的处罚原则是应当减轻处罚而不是免除处罚。 第二题: 案情

刘某,男,17岁,某中学学生 安某,男,16岁,某中学学生 周某,男,15岁,某中学学生 张某,男,15岁,某中学学生

刘某、安某、周某、张某四人在假期里无所事事,为了寻求刺激,刘某提议玩一次“绑架”游戏,四人商议后,于2010年8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某学院门口,将一名初

中学生金某拦截并带至某区某大厦附近一树林内,从金某身上搜走起随身携带的400余元现金及一部手机。刘某觉得东西太少,便以手机短信方式向金某家人索要10万。随后,安某、周某、张某看住金某,刘某到约定的地点去收取赎金,结果被当场抓获,安某、周某、张某三人随即也被抓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问题:

刘某、安某、周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他们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处理原则)?

答:刘某、安某、周某、张某四人均已年满16周岁,属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应当对自已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周某、甘某(要具体描述犯罪情节)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共同犯罪。周某属于强奸罪的教唆犯,孔某、胡某直接实施了强奸行为,因此属于强奸犯的实行犯。周某既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又有强奸罪,就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刑法规定,满14不满18的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不满18的不适死刑。周某、甘某犯罪时均不满18,因此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不适用死刑。

作 业4

分析案例(每小题50分) 第一题: 案情

李某,男,36岁,无业。

1998年11月,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0年6月,李某再次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抓获,依法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李某在被羁押期间主动教导处其在1997年12月曾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00余元人民币)的事实,经查属实。 问题:

1.李某是否属于累犯?为什么?

2.对于李某的后一次故意伤害行为和盗窃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处理(处理原则)?为什么?

答:1.李某不构成累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但他不构成累犯,因为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了,而不是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因而不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

2.对李某第二次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按照刑法第69条对判决宣告前一人所犯数罪应当首先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题: 案情

肖某,男,36岁,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2009年12月11日起计算)。2009年12月16日,肖某被送往某监狱服刑。

2011年9月28日晚,肖某违规在监区小组厕所内洗澡,被同室罪犯温某告知值班警察,值班警察对肖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要求其写出检讨。肖某回到小组后与温某发生激烈争吵。10月2日,肖某趁人不备将一根铁制条形支架偷偷带回建仓。10月3日凌晨1时许,肖某趁温某熟睡之机,手持铁制支架猛击温某头部数下,经法医鉴定,温某的伤势未轻伤。检方对肖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提起公诉,经监狱所在第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依法判处其两年有期徒刑(判决已生效)。 问题:

对于肖某的行为应当吐河认定和处理(处理原则)?为什么? 答:涉及到数罪并罚的问题,按照刑法第69、70、71条之规定,如果在第一次犯罪的刑罚过程中又犯罪的要数罪并罚。但是肖某属于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而且还在缓刑期间,应当适用刑法第50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综上所述,肖某在死缓期间又故意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但是刑法对死缓罪犯有特殊规定,应当适用特殊规定,执行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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