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已在审计结论签章,施工方重新申请司法造价鉴定,不能获得
法院支持
应旭升
(案件提示)
双方已经在审计取证单上盖章认可。但承包人认为,审计单位未按实际情况进行审计显失公平。承包人同意审计结论事出无奈,明知道审计结论对其不利,但审计时间拖长造成更大损失,故承包人申请法院对审计结果重新鉴定。该重新作出的司法结论最终不能得到法院认可。
(原告起诉)
原告C公司于2013年7月向L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原告俗称,2006年11月,C公司与L粮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L公司将其粮食储备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已如期竣工。被告L公司委托审计局予以审计,工程价款为2888万元。但审计局未按合同约定材料、人工差价增减进行审计。如果按合同约定结算,实际工程价款为3024万元,与审计价相差136万元,故而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原告举证)
1、原告向法庭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以及具体权利义务约定。
2、原告申请法院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就司法鉴定申请提出说明,其认为原告虽在审计取证单中盖章,但审计不公平。之所以同意审计结果,是受到被告胁迫之下所为。
(被告辩称)
涉案工程结算应当以当地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准。其中,该审计结果中的审计取证单已由双方签章,并确认工程价款为2888万元。据此,人民法院无需进行司法造价。审计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所以法院重新鉴定造价不具合法性。
(一审裁判)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C公司与L粮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L公司将粮食储备中心工程的土建、安装、附属等工程承包给C公司施工,合同价款2927万元,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该工程已于2010年1月15日竣工验收,2012年2月被评为市优质工程。经当地审计局审计,工程价款为2888万元,按该审计结论被告已不欠工程价款。2012年5月30日,C公司在审计取证单上盖章“审计结果同意”,但开庭时C公司代理人表示,之所以同意审计结果,是因为L公司声称,同意审计结果才给工程款,不同意工程款就先不付,尽管我方认为L公司在有意压低工程款,如我方认为如果不同意审计结果,L公司不付工程款对我方造成的损失将更大,之前的2012年1月原告为了追讨工程款曾堵截过L公司大门等过激行为。原告认为审计不公平,还有其他该付款的未付,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未承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之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014年1月,建行出具鉴定报告,该工程价款在原审定结论基础上增加工程款534760元。故而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L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
534760元。
(提出上诉)
被告L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J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L上诉认为涉案工程已由各方形成造价结论。2012年5月30日,双方均在审计取证单上签章确认总造价为2888万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所以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请求。
(上诉答辩)
被上诉人C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者,虽C公司在审计单签章,但因L公司称若其不确认,则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故该盖章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胁迫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二者,该工程是国家项目,是审计局必审项目,所以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仅仅作为一份证据。我公司在一审已向法庭递交了足以推翻该报告的证据。三者,该鉴定报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程序,一审以新的鉴定报告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妥。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决。
(二审裁判)
J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查,涉案工程造价经L公司委托审价局进行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2888万元。双方均在审计取证单上盖章同意该审计结果。C公司辩称系被胁迫而盖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c公司同意审计结论系出于无奈,依据不
足,委托建行对涉案工程部分造价进行重新调整,程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涉案工程造价应以审定造价2888万元为准。故而撤销原判决有关由L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34760元的内容。
(案件启发)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2012年5月30日签章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以后,能否在2013年7月重新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双方已在2012年5月30日审计取证单签章,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最终结算结果。该审计结论(审定造价2888.3385万元)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L公司已履行完毕。现被C公司提出的“其在审计取证单上签章属于受胁迫的行为”观点并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公司法人,公司法人之间不存在胁迫行为。C公司应当对起签章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签字事由;如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C公司应当在1年内提出。而一审原告实际起诉时间却是2013年7月,超过了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1年除斥期限。
综上,作为工程款债权的主张者,一旦签章认可工程结算报告就很难要求调整工程价款。除非该工程结算报告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并且权利人应当在一年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委提出变更、撤销之诉。该一年时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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