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海、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93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邱兴权谌致华汤萍 【审理法官】邱兴权谌致华汤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振海;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 【当事人】赵振海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振海
【当事人-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梦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梦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梦
【代理律所】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 / 10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振海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赵振海与中铁海外分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该《聘用合同书》除对聘用期限进行约定外,还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工资发放形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故该《聘用合同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该《聘用合同书》实质应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且赵振海、中铁海外分公司二审中均认可双方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直接证据新证据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诉讼标的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振海与中铁海外分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该《聘用合同书》除对聘用期限进行约定外,还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工资发放形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故该《聘用合同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该《聘用合同书》实质应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且赵振海、中铁海外分公司二审中均认可双方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赵振海与中铁海外分公司签订的该《聘用合同书》所载明的聘期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赵振海本案中主张中铁海外分公司应向其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其应于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就本案的该项请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
2 / 10
赵振海直至2020年6月3日才申请本案所涉请求的劳动争议仲裁,其诉讼中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该项请求的主张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且中铁海外分公司在本案仲裁、一审时就赵振海的该项请求均提出时效抗辩意见,故赵振海主张中铁海外分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时效,原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赵振海上诉时所提“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问题,因为本案中赵振海与中铁海外分公司早在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即为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而赵振海二审中亦认可其与中铁海外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在其工作期间未出现中断的情形,赵振海二审中所称双方在《聘用合同书》期满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赵振海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8:31: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6日,赵振海、中铁海外分 公司签订期限2012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聘用合同书》一份。《聘用合同书》除对聘用期限进行约定外,还对工作内容、、地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工资发放形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满后,赵振海继续在中铁海外分公司处工作,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8月,赵振海向中铁海外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20年6月3日,赵振海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中铁海外分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520元。2020年7月27日,该委作出筑
3 / 10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振海负担。 本判决为
劳人仲裁字[2020]第362-1号裁决书,驳回赵振海申请,赵振海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赵振海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中铁海外分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及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赵振海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2020)黔0103民初83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在2020年8月8日前支付赵振海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00元(逾期未付清,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按83000元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赵振海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振海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赵振海、中铁海外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已经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在2017年6月17日期满后,赵振海仍在中铁海外分公司处工作,中铁海外分公司未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赵振海要求中铁海外分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17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振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振海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二审中,赵振海、中铁海外分公司
均称双方签过一次劳动合同,且赵振海称其与中铁海外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未存在中断的情形。同时查明,2020年9月10日的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部分内容载明:“审(指一审主审法官):被告(指中铁海外分公司)举证。被代:聘用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详见证据清单。原代(指赵振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还查明,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筑劳人仲裁字[2020]第362-1号裁决书第2页部分内容载明:中铁海外分公司辩称,一、赵振海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双方就双倍工资等争议内容已达成调解,调解书已
4 / 10
生效。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振海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3421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海外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振海于2012年6月17日入职中铁海外分公司处,担任吊车司机一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中铁海外分公司依法应向赵振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综
上所述,赵振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赵振海、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民终93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某某。
负责人:部竹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堂董。
5 / 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振海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以
下简称中铁海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振海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3421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海外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振海于2012年6月17日入职中铁海外分公司处,担任吊车司机一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中铁海外分公司依法应向赵振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海外分公司辩称:一、赵振海的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赵振海与中铁海外分公司之间就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另案处理,案号:(2020)黔0103民初8318号案件]在一审法院已达成调解,一审法院已制作调解书并生效,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赵振海就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到法院起诉,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赵振海的诉讼请求。二、赵振海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造成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在(2020)黔0103民初8318号案件中制作的调解书中已明确写明赵振海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其再次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同一案件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经过两次审理,违反法治精神,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的行为,请求驳回赵振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赵振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赵振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
6 / 10
效,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其请求均已被依法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
振海诉讼请求,维护中铁海外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赵振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海外分公司向赵振海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1760元;2、诉讼费由赵振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6日,赵振海、中铁海外分 公司签订期限2012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聘用合同书》一份。《聘用合同书》除对聘用期限进行约定外,还对工作内容、、地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工资发放形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满后,赵振海继续在中铁海外分公司处工作,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8月,赵振海向中铁海外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20年6月3日,赵振海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中铁海外分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520元。2020年7月27日,该委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20]第362-1号裁决书,驳回赵振海申请,赵振海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赵振海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中铁海外分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及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赵振海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2020)黔0103民初83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在2020年8月8日前支付赵振海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00元(逾期未付清,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按83000元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赵振海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振海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赵振海、中铁海外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已经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在2017年6月17日期满后,赵振海仍在中铁海外分公司处工作,中铁海外分公司未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
7 / 10
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
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赵振海要求中铁海外分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17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振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振海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二审中,赵振海、中铁海外分公司均称双方签过一次劳动合同,且赵振海称其与中铁海外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未存在中断的情形。同时查明,2020年9月10日的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部分内容载明:“审(指一审主审法官):被告(指中铁海外分公司)举证。被代:聘用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详见证据清单。原代(指赵振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还查明,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筑劳人仲裁字[2020]第362-1号裁决书第2页部分内容载明:中铁海外分公司辩称,一、赵振海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双方就双倍工资等争议内容已达成调解,调解书已生效。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振海与中铁海外分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该《聘用合同书》除对聘用期限进行约定外,还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工资发放形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故该《聘用合同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该《聘用合同书》实质应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且赵振海、中铁海外分公司二审中均认可双方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赵振海与
8 / 10
中铁海外分公司签订的该《聘用合同书》所载明的聘期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7年6
月17日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赵振海本案中主张中铁海外分公司应向其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其应于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就本案的该项请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赵振海直至2020年6月3日才申请本案所涉请求的劳动争议仲裁,其诉讼中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该项请求的主张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且中铁海外分公司在本案仲裁、一审时就赵振海的该项请求均提出时效抗辩意见,故赵振海主张中铁海外分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时效,原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赵振海上诉时所提“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问题,因为本案中赵振海与中铁海外分公司早在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即为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而赵振海二审中亦认可其与中铁海外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在其工作期间未出现中断的情形,赵振海二审中所称双方在《聘用合同书》期满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赵振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振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9 / 10
落款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谌致华 审判员 汤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一多
书记员陈燕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0 / 10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