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工程质量对比检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强化质量检测在质量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各类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和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其他水利水电工程应实施质量对比检测,其他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对比检测是工程质量检测的一部分,是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对水利工程实体质量或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按施工单位自检数量的一定比例进行平行检测,并将结果与施工单位自检数据进行分析比较,以判断施工单位自检数据真实性和施工质量是否合格的一项检测活动。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指取得省级及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证书,并取得省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机构)。
第五条 对比检测的对象包括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实体质量。钢筋、水泥、砂石骨料、粉煤灰等主要原材料和砂浆试块、混凝土试块、预制构件等中间产品以及实体质量中的填土、堆石,砌石、砼、地基及基桩质量,对比检测数量应不少于施工单位按规程规范要求自检数的15%;《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规范》中所规定的监理单位的平行检
测可视为对比检测的一部分。
第六条 对比检测取样应由受委托的对比检测机构自行承担并在监理见证下进行,数量较少、路径较远的也可以由监理单位监督取样送检。取样时施工单位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七条 当本地检测机构接受施工单位自检的部分项目的质量检测委托时,项目法人应尽量选择另外的检测机构进行对比检测,也可选择同一检测机构进行对比检测。
按规程规范要求应由施工单位进行的自检工作已全部委托符合相应资质的、与施工和监理单位无隶属或者利害关系的检测机构进行,且其检测方案已经监理单位审核后报项目法人批准并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该工程的质量检测视作对比检测。同时符合本《办法》中对水利工程质量对比检测有关规定的,项目法人可不再另行委托进行对比检测工作,但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工作仍需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规范》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检测机构从事水利工程质量对比检测前,应与委托方签订水利工程质量对比检测委托合同,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与被检测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对比检测报告是水利工程质量评价的依据之一。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条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开工前,监理单位应提出该工程质量对比检测的方案报项目法人批准,经批准的对比检测的方案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对比检测的方案应包括检测的项目内容、取样方式、数量和时间等。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水利工程质量对比检测报告。报告须按规定编制,内容应客观、数据可靠、结论准确、签名盖章齐全清晰。如需补充或更正,应具体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检测机构出具的对比检测报告结合施工单位的自检报告进行分析,按分部工程及时提出分析意见,并报项目法人和质量监督机构。
对比检测成果应作为工程质量评定和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对比检测报告应作为工程验收资料进行归档。
第十三条 当检测发现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实体质量等不符合设计或者规范要求时,检测机构在报告检测委托单位的同时,应报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对水利工程质量对比检测结果如有异议,须在收到对比检测报告的3天内向检测机构提出书面报告,检测机构应在收到报告后3天内予以解释答复。如仍有异议,项目法人应组织设计、监理、检测及相关专业的专家等人员进行分析研究、协调处理;仍协调未果、无法处理的,可向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复检,并根据复检结果进行仲裁。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对比检测费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质量对比检测及项目法人委托的专项检测发生的检测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取费标准暂按建安工程费用的0.3%计算,并在工程概(估)算独立费中专项编列,实施时不足部分可在基本预备费中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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