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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为什么分为要约和承诺

2024-10-18 来源:威能网
合同成立为什么分为要约和承诺

要约、承诺其实就是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是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不然,纵然双方或双方以上有了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合同成立。那么,合同成立为什么分为要约和承诺?接下来由我带您了解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合同成立为什么分为要约和承诺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希望对方能完全接受此条件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受领要约的一方称为受要约人。

要约的条件:

a、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如果没有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受要约人难以做出承诺,即使做出了承诺,也会因为双方的这种合意不具备合同的的主要条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否则无法承诺。

b、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

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承诺的条件:

a、承诺的主体只能是受要约人。这意味着,非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的意民表示并非承诺,而是向要约人发出的要约。

b、承诺的内容是同意要约,它强调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应当一致。承诺实质性变更要约的,为新要约。我国合同法对承诺与要约内容的一致性原则作了灵活处理,允许承诺作出大量实质性变更。

c、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承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达: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及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二、要约的法律效力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要约的法律效力就是要约的拘束力,包括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和受要约人的拘束力,前者称之为要约的形式拘束力,即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或扩张;后者称之为要约的实质拘束力,指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取得承诺的权利。这种观点认为要约的拘束力仅指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变更要约的约束性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要约人只享有承诺与否的权

利,而无约束性义务。这一观点实之过窄,并没有全面概括要约的法律效力的内容。要约的法律效力是指要约生效后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对双方来讲,应该包含了权利义务两个方面,忽视一方的权利或忽视一方的义务都不可取。要约的法律效力有着自己独特而丰富的内容,表现为:

1、要约人的义务--形式拘束力和强制要约义务。

(1)要约的形式拘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应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学理上也称其为要约的不可撤销性。要约是否负有形式上拘束力,各国做法不一样,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合同成立问题上有“约因”规则的支持,要约原则上不具有拘束力,要约人在相对人承诺前视为无约因,可以随时撤回和撤销要约,所以,英美法上要约的拘束力最弱。法国法上要约的拘束力次之。法国民法典回避要约的拘束力问题,法国合同法的传统理论不承认要约当然地具有法律约束力,认为债务须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不发生约束力。法国现代合同法学者则认为,要约对于要约人不具有约束力是极不公正的。法国司法实践原则上确认要约人在一定期间要受要约的约束,尤其是当要约确定期限时,法庭总是通过案例明确地或暗示性地采用该处理原则。德国法系赋予要约最强的拘束力,德国民法典第145条明文规定要约的拘束力,即“向他人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人,受要约的约束,但要约人已经排除要约的约束力

的除外”,瑞士债务法也采此原则,台湾地区民法在此问题上继受了德国民法,于民法第154条第1项规定“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采纳德国法系的做法明文规定要约的形式拘束力,而是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以要约可以撤销为原则,例外地对撤销作一些限制,明文规定“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的情况下要约不可撤销。虽然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要约的形式拘束力,但要约不可撤销的例外规定已经使要约在很大程度上实质具备了形式拘束力。

要约的形式拘束力实质上是要约人的先合同义务,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如果要约人违反了该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要约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要约人的第二个义务是强制要约义务。强制要约义务发生在证券法中,指收购者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使其有表决权股份的持有量达到该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一定比例时,法律强制其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制度。强制要约制度是法律根据衡平原则,为收购人设置的一项义务,同时也是目标公司股东的一项权利。其目的在于避免当收购者获得目标公司的控制股而成为控股股东时,出现歧视非

控股股东的现象。

2、要约人的权利--要约人的撤销权

要约人的撤销权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以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将该项要约取消,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当然,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这种权利的行使很容易给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害,故法律必须对这种权利的行使给予限制,合同法第十九条即作出了这种限制。惟须注意的是,要约的法律效力应限定于要约生效的框架之下,故要约的撤回不能归属于要约的法律效力之列。

3、受要约人的义务--强制承诺义务和缔约之中的保密、通知等义务

(1)强制承诺义务,是指在某些交易中,受要约人负有接受相对人的要约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主要表现在公共运输领域、供水、电、热、气等公共服务领域,还有保险公司的强制承诺义务,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还有学者认为法律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表明了出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对承租人的购买要约具有强制承诺的义务。

(2)保密、通知等义务,是指受要约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了解要约人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成立与否,受要约人都应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否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商法典中,规定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受要约人无论承诺与否,均应通知要约人,如德国、日本商法典规定,商人对于经常往来的客户,在其营业范围内,在接到要约时,应即发出承诺与否的通知,如怠于通知,则视为承诺。另外,若要约人于要约时同时寄送现物或径寄送现物为要约者,要约受领人不负受领义务,惟要约受领人如占有其物即负有返还之义务。如因故意或者过失毁损者,应负侵权责任。

4、受要约人的权利--受要约人的承诺权

要约生效以后,受要约人享有对要约承诺的权利,受要约人既可以作出承诺,也可以不作出承诺。要约一旦经过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为成立,要约人须接受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受要约人的承诺权是要约固有的法律效力。

合同缔结过程中,受要约人的承诺权可能遭到来自要约人或第三人的侵害,前者发生在要约、承诺人之间,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规制,而后者发生在受要约人与第三人之间,既不是缔约过失责任,也不是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颇感棘手。故有必要建立第三人侵害承诺权的侵权责任制度,从法律上规制这种行为,弥补受要约

人遭受的损失。

三、承诺的法律效力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承诺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合同成立,探讨承诺的法律效力,实际上也就是探讨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

合同效力有形式拘束力与实质效力之分,前者意指当事人不能任意撤销、变更甚至解除合同的效力,后者是指基于合同本身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形式拘束力源于合同的成立,实质效力源于合同的生效, 所以,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是产生合同的形式拘束力即通常所说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是产生合同的实质效力即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对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对合同生效后的合同效力的内容,却未见有规定。于是,学界对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就有了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约束力。合同效力不仅指合同能够对当事人产生效力,还包括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特殊情况下所产生的效力。而合同的拘束力主要强调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要求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据合同

履行义务。合同效力包括束己和涉他效力,合同的约束力仅指束己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效力等同于合同的约束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的约束力是指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方反悔请求解约或无故撤销,而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经过法律评析所反映出的效果,即有效合同的效力。从上述几种观点来看,学界对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的效力的认识存在很大的差异,差异的实质在于对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与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尚没有作出严格的区别。

从内容上讲,合同成立的法律约束力之“力”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1、确定力。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即指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合意。合同成立,表明合同的内容,即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已经具体、明确和确定,合同具有确定力。合同确定力的来源,主要因合同条款而产生,有些则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如某些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合同确定力的内容包括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而合同权利包括合同债权及形成权、抗辩权等权利,其中,合同债权是主要权利,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2、保持力。指债权人依债权取得之利益,为有法律上之原因,得永久保持。 合同成立后的保持力,实质上是指自合同成立至合同履行完毕这个时间段里,当事人负有的保持上述合同确定力的义务,

这种义务表现为不作为义务,包括: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任意变更和解除合同;不得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不得任意处分合同特定的标的物。

3、协作力。协作力因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产生。对于成立与生效分离的合同,如须经行政审批凡能生效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负有促使合同生效的准备义务,对须批准、登记生效的合同,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充分准备材料,及时报请批准或登记,又如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不得对条件的成就与否施加不正当的影响。此外,协作力还表现为当事人应履行相应的保密、通知、协作和保护等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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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1]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2]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条[3]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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