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宪法名词解释

2024-10-18 来源:威能网
宪法名词解释

1.宪法,是指对国家中最为根本性的问题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其内容主要涉及国家的政治体制结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

2.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这是按照宪法的表现形式,即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对宪法所进行的分类。成文宪法是指以统一的宪法典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宪法。不成文宪法是指没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由带有宪法性质的各种政治文件、法律文件、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而组成的宪法。

3.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这是根据宪法的效力和修改程序是否与普通法律相同而对宪法进行的分类。刚性宪法,是指在效力上高于普通法律,宪法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的宪法。柔性宪法,是指效力与普通法律相同,宪法修改程序也与普通法律相同的宪法。

4.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这是依据制定宪法的机关和主体为标准对宪法进行的分类。钦定宪法,是指按照君主的意志制定,由君主自上而下地恩赐给臣民的宪法。协定宪法,是指君主或国王与国民或者国民代表机关通过谈判协商的方式而制定的宪法。民定宪法,是指通过人民的代表机关或者按照公民投票方式制定的宪法。

5.原始宪法和派生宪法,这是以宪法内容是否具有首创性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原始宪法,又称创制性宪法,是指源于本国政治革命或者宪政运动,在宪法基本内容上具有首创性的宪法。美国宪法、法国宪法即属此类。派生宪法,又称模仿性宪法,是指以国内外已经存在的宪法为范例,吸取适合本国情况的宪法内容而制定,不具有首创性的宪法。

6.思想性宪法和功利性宪法,这是根据宪法与意识形态的关系来划分的。思想性宪法,又被称为附意识 形态宪法,是指明确宣布自己的意识形态的倾向的宪法。功利性宪法,又被称为不附意识形态的宪法,是指仅规定有关社会和政治力量前以进行角逐的范围;并不以任何意识形态为转移的宪法。

7.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和标语性宪法,这是以宪法对国家权力是否有规范性作用,是否有实际约束作用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规范性宪法,是指宪法对国家权力有规范性作用,能够约束国家权力的运行的宪法。名义宪法,是指由于宪法内容远离本国的实际政治生活,不能发挥规范性作用。标语性宪法,又称字义性或语义学宪法,是指宪法仅仅具有宣传手段的意义,不具有规范国家权力的作用,实际上在宪法内容中体现的是掌握国家权力者的独占利益。

8.宪法关系,也称为宪法法律关系,是指根据宪法规范产生的,以宪法主体之间的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9.宪法关系主体,又称宪法关系的参加者,是指宪法关系中权利或职权的享有者,义务或职责的承担者。宪法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各种组织和国家。宪法关系的内容,是指宪法主体的宪法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宪法关系的客体,是指宪法主体的权利、义务,职权、职责所指向的对象。

10.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原则是宪法最基本的要素之一,是宪法规范据以存在的指导框架,宪法的基本内容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展开。宪法基本原则可以看作是宪法的灵魂和宪法的精神,是制宪者在制定宪法时所依据的基本理论,在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时所遵循的根本标准。

11.主权在民原则,亦称人民主权原则或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是指一国的全部权力来源于人民,归属于人民,置于人民的控制之下。主权在民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宪法中确认国家对内最高权力和对外的绝对权力来源于国民(或人民)、归属于国民(或人民)、受国民民(或人民)支配,宪法以此为基础和依据来确立人权内容与国家机构体系。

12.分权制衡原则,亦称分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或三权分立原则,是指由宪法规定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各自分立,三者之间相互制约和保持相对的平衡。广义的分权制衡还包括联邦制国家中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分配,维持成员国与中央的平衡体制。但宪法所确定的分权制衡原则主要指前者。

13.基本人权原则,亦称人权保障原则、人权原则、尊重人权原则或保障公民权利原则,是指在宪法中确定公民的基本人权,并通过宪法是人权得到保障,以实现保障人权的宪政目的。

14.法律至上原则,亦称法治原则、依法治国原则或法治主义原则。作为宪法基本原则的法治是指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在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与效力,国家的一切权力都要根源于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按照既定的法律程序来实现社会的基本正义。

15.财产神圣原则应作广义理解,财产神圣原则首先是指宪法作为民主政冶事实固定化的产物是近代以来所有制尤其是私人所有制变革与确认的结果,近代政治革命在物质基础的准备方面是由所有权或产权的变革引起的。其次,宪法对所有制的确认更多的是以财产权的方式表达的,但是财产权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体,也可以是社会或国家,同时宪法所确认并保障的财产权既是人权的主要内容,又是人权的特殊内容,不同于一般的公民权利。

16.代议制度原则,亦称代表制度原则或代议制民主原则,是在法治框架之下,通过选举代表的方式来表达多数公民利益或观点的民主政治制度。

17.大宪章,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和25名大贵族签署了《大宪章》,又称《自由大宪章》,共63条,主要是重申王国贵族的封建权利和防止国王侵夺这些权利。宣布了国王不可擅自征税的原则,规定国民有协商权、人身自由的权利和监督国王以及反抗政府暴政的权利。

18.西门会议,1262年,以西门为首的贵族召开议会,首次要求市民代表参加,从而使社会地位低下的市民开始进入议会。西门会议被称为未来下院乃至议会制度的重要起点,视为英国议会产生的标志。

19.人身保护法,1679年,英国议会议员为使自己免遭逮捕的危险通过了一项重要的法律,人身保护法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王权和司法机关的专横,逐步建立司法审判制度,维护人身基本权利。人

身保护法为英国后来建立司法审判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使英国不成文宪法中重要的宪法性法律之一。

20.权利法案,是1688年光荣革命胜利的产物。权利法案的核心内容是确立议会至上的宪法原则,以此限制王权,提出限制王权的十三条规定。

21.《五月花号公约》,1620,百余名英国清教徒受政府迫害,乘五月花号船驶往美国,在船上订立了《五月花号公约》,这是美国殖民地是其第一部自治宪章,内容简单,但规定了宗教事项、遵循的政治原则、人民主权思想以及自治意思。

22.独立宣言。1776年由杰弗逊起草,以人民主权思想为宗旨,要求脱离英王统治。提出了四项重要的政治原则,即自然权利原则、国家起源的社会契约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和人民抵抗权原则。

23.邦联条例,1777年由大陆会议通过,邦联条例是对大陆会议自1775以来的政府组织结构加以法律化。确立了美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弱中央权力、强地方权力的邦联,各州保持相当大的独立性。

24.人权法案,是1791年在杰弗逊的倡导下,通过十条宪法修正案,主要内容都是关于保障人权的,所以又被称为人权法案,同1787年宪法共同标志着美国联邦宪法的正式产生。

23.人权宣言,1789年的人权宣言是法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由序言和17条正文组成,宣言起草人深受启蒙思想家的古典自然法理论的影响,认为人权是自然的、不可让与的、神圣的,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是对人权的无知和蔑视。

25.魏玛宪法,是魏玛共和国成立,是第一步具有现代意义的宪法,并影响着20世纪宪法的发展。

26.钦定宪法大纲,是1908年由清政府颁布,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表达了清政府准备立宪的计划。该大纲分为君上大权和臣民权利与义务两部分。

27.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年3月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这是我国宪政发展史上仅有的一部反映资产阶级民主性质的宪法性文件。《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定了反映了辛亥革命前革命党人的宪政思想。

28.天坛宪草,是1913年袁世凯在第一届国会匆忙通过了中华民国约法,因宪法起草活动在北京天坛祈年殿进行,故简称为天坛宪草。

29.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是1949年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上通过,共同纲领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

30.宪法渊源,即宪法法源,是指那些具有宪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表现形式,因此宪法渊源亦称为宪法的形式(或外在形式),它侧重于从宪法的外在的形式意义上来把握宪法的各种表现形式。

31.宪法性法律,是指具有涉宪内容或反映宪政精神的基本法律,亦即由普通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并不是所有的基本法律都能称为宪法渊源,能够称为宪法渊源的只是法律中的一部分,仅指与国家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家机构和国家标志有直接关系的法律。

32.宪法性文件,主要是指政治文件,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而是由非立法机关起草的虽不具备法律制定的条件和程序,但有时却起到宪法性法律的作用。

33.宪法惯例亦称宪法习惯,它是在国家政治生活中长期形成的并得到了国家认可的、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

34.宪法判例,是指宪法条文无明文规定,由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并经国家认可,具有宪法效力的判例。宪法判例是法院可以援引作为审理同类案件依据的具有宪法效力的判决。

35.宪法典的结构,亦称宪法结构,只有在成文宪法典的结构的问题,所谓宪法结构是指,一部宪法典是怎样构成的,是如何把宪法的结构编排、组合成为一个有机整体的。

36.宪政,是以宪法作为政治活动根本准则的一种政治体制,是政治的法治化。由于宪法的基本内涵是决定“最高治权组织”的法律,即最高层次的政治规则,因此宪政首先意味着一个国家最高权力的组织和运行是依据宪法进行的。资产阶级革命以来,人权作为一项更高的原则加入宪法之中。人权成为宪法和宪政的最终目的和最高原则。

37.权利,广义泛指人民在法定领域和其他领域所享有的一切权利,狭义权利仅指法定的权利,我们所讲的权利是狭义的权利,是指国家法律规定和保障的,公民实现某种愿望或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基本权利是指宪法确认的,公民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

38.义务,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基本义务是和基本权利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在社会生活中是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即对公民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义务,如纳税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等。宪法规定的义务,也构成了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基础。

39.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首先将享有人权的主体分为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个人人权,就是指所有的自然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人格权、政治权利和经济权等。一般论述人权通常指的就是个人人权。集什人权,主要指国家和民族在国际社会中所应享有的各种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国家主权、民族自决权、民族生存权、民族平等权和民族发展权。

40.积极人权和消极人权,主要是指个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是否需要国家和政府的介入。消极人权是指个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需要国家或政府进行干预,正好相反,宪法规定消极人权的目的就在于要排除政府的不当干预。积极人权,需要国家和政府的努力帮助才能实现,最典型的积极人权就是最低生活保障权和教育权。

41.第一代人权,相当于人权公约中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形成于美、法两国革命时期,其目的在于保护公民自由,免遭国家专横行为之害。因为它们要求国家权力受到限制。

42.第二代人权形成于俄国十月革命时期,它们要求国家积极采取行动对社会弱者进行帮助,以便他们能够享受到基本的生存和教育等权利,因而被称为积极权利。

43.第三代人权形成与20世纪50一60年代殖民地和被压迫人民解放运动,涉及到人类生存条件面临的各种重大问题,如维护和平、保护环境和促进发展等,都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来加以解决,因而可称为“社会连带权利”。

44.合理的差别,指的是实质上的平等,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按照人的具体情况具体分配,即权利义务的差别分配,侧重于不同等的情况应该得到法律的不同等的对待。

45.生命权,简单地说就是生存的权利或生命安全的权利,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不能被非法剥夺的权利。人的生命是指其身体的活动能力,是人之所以成为人并进而成为法律主体的根本和前提。

46.人格尊严权,是指公民作为个体的人所应享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

47.姓名权,姓名是公民的姓氏和名字,是公民存在于社会的特定标志,是每个人用以表现自己从而与他人相区别的符号,也是人的生理属性和社会属性的代表。姓名权,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权利。

48.肖像权,是公民对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上所享有的专有权,即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的制作和适用上所享有的专属和排他的权利。

49.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享有的要求社会对其人格尊严给予尊重的权利。公民的荣誉权、是指公民对社会给予他的肯定与褒奖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50.人身自由,狭义的人身自由是人身自由的核心内容,它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限制、搜查、逮捕和拘留。公民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其他各种活动、享受政治权利和其他各种权利的基础和必要条件,公民一旦失去人身自由,其他各种自由也就无从谈起。

51.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侵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

52.通信自由。是我国公民有权通过通信(包括信件、电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的形式,自由地与他人进行交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通信秘密是指公民在通信中的内容,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偷听、偷看和涂改。

53.政治权利,又称参政权或者政治参加的权利,是公民参与政治活动时所享有的一切政治性的权利和自由的总称。

54.思想自由,是指进行思考,形成一定主张、意见和想法权利。与信仰自由,表达自由、宗教自由、学术自由、出版自由等权利有密切的联系。

55.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一教派或那一教派的自由,有改变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参力或者不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56.表达自由,是指公民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印刷品等手段来表达各种思想自由,不仅包括传统的言论(口头和书面的)自由,也包括通过影视作品、录音方式、电子出版物和其他媒介表达思想的自由。

57.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享有的以口头形式表达个人思想、观点和要求等自由。广义的言论自由除了包括出版自由外,还包括通过绘画、摄影、影视、音乐、戏剧、因特网等其他媒介进行的表达观点和要求的行为。

58.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利用书籍、杂志或者报纸等出版物表达个人思想、观点的自由。它也称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扩大形态。

59.集会和结社自由,集会就是指具有共同目的的众多人聚集于露天共同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而结社是指具有共同目的的人民结成持久性的集团。集会与结社自由也可以认为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扩展。

60.选举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权利。在我国,选举权特指选民和选举单位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在我国,被选举权特指选民被依法选举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61.监督权,是指公民有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的权利。它既是公民参政权中的一项不可缺少的内容,又是国家权力监督体系中一种最具活力的监督。

62.批评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错误和缺点,有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建议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

63.申诉权,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判决,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受害公民有向有关机关申诉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申诉权有诉讼上的申诉权与非诉讼上的申诉权。

64.控告权,是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检举权是指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两者的区别就在于,控告人往往是受害者,而检举人一般与事件无直接联系;控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求依法处理,而检举一般是出于正义感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65.取得赔偿权,是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66.财产权是指私有财产权,即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67.劳动权,又称劳动保障权,主要是指获得劳动的机会、适当的劳动条件以及按照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从而保障劳动者免于强迫劳动、奴役和其他形式的劳动力经济剥削。

68.平等就业权,是指劳动者平等地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身份、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录用劳动者时社会应当用同一的劳动行为能力通过公平竞争择优(平等就业权)和劳动者有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和社会需求自主择业、与用人单位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拒绝各种形式的强迫劳动的权利(择业自由权)。

69.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劳动或者工作后,所享有的休息和休养的权利。。

70.生存权,也称基本生活权或生活权,是指人按其本质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享有的维持自身生命的最基本权利,是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人的生命不受非法损害和剥夺以及为维持人的生存所必需的生活条件不受任意侵害的权利。

71.社会保障权,是指公民因年老、疾病、事业、死亡、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发生意外事故而面临生活困难时,依法享有的由国家和社会依照事先确定的条件和标准,发放货币或提供物质帮助的权利,

以达到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的目的。

72.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在国家和社会设立的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

73.文化活动权,是指公民从事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74.国家性质,是国家的阶级本质,或称“国体”,即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的地位。具体是指在一个国家中,哪个阶级是领导阶级,哪个阶级是被领导阶级。国家性质是一国政权组织形式的基础,它是由一个国家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各个阶级在国家中所处的地位决定的。

75.精神文明。是指人类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主观世界得到改造、社会的精神生产和精神生活得到发展的成果。

76.政治文明,是指人们改造社会所获得的政治成果的总和,是人们在一定社会形态中关于民主、自由、平等以及人的解放的实现程度的体现,是社会文明组成部分,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社会、国家的文明水平。

77.政权组织形式,又被称为国家管理形式,是指统治阶级为了有效行使国家权力,按照特定的原则构建的国家机构体系以及各个国家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

78.人民代表大会制,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就是指全体人民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此为基础建立对它负责的其他国家机关,从而享有最广泛的国家权力,实现当家作主愿望的政权组织形式。

79.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指城乡居(村)民以一定的地域为纽带,依法经选举产生特定的代表组织,

在基层国家政权机关指导下,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法律制度。

80.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中,统治阶级对国家领土的划分、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对民族问题的处理。也就是说,国家结构形式包括两部分:一是统治阶级对国家领土的划分,即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式; 将国家领土分成若干区域。二是代表国家整体的中央政权与代表各组成区域的 地方政权之间的关系。

81.单一制,是指由若干不具有独立主权的一般行政单位组成统一主权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复合制,是指国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有独立主权的成员单位联合组成的联盟国家或国家联盟的国家结构形式。

82.联邦制,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有主权的组成单位(如邦、州,共和国等)组成统份的联盟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邦联,是指由若干个完全独立的主权国家为实施共同的军事、贸易或其它目的,通过签订条约而结成的松散的国家联盟。

8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由特定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现少数民族当家做主的政治制度。

84.选举制度,是指由法律规定的选举国家代议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85.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也称普遍选举权原则,就是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的广泛程度。即公民只要符合本国公民、达到法定年龄、享有政治权利这些基本条件,都能不受限制地参加选举。

86.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是指选民在权利和地位上平等,一般是指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而且每张选票体现的价值相等。

87.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国家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间接选举是由下一级国家代议机关、或由选民选出的代表(或选举人)选举上一级国家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

88.无记名投票,也称秘密投票,是指选民在选举中秘密书写选票,在选票中只对自己同意、反对、弃权做标记,选民也可以另选他人,但在选票上不署选民自己的姓名、书写选票后由选民亲自投入密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

89.选举权利保障,是指公民在行使选举权利时具有充分的物质和法律保障。

90.政党,是一定的阶级、阶层或利益集团为了共同利益,以及夺取或控制政权,以及影响政治权力的运用而由其先进分子建立的具有一定组织形式的政治组织。

91.一党制。一党制是指一个国家的政权完全由一个政党控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都不允许其他政党存在的政党制度。 两党制,是指在一个国家的政权实际上是由两个较大政党轮流把持一种政党制度。多党制。多党制是指一个国家中两个以上的政党相互竞争,通常结果是组成一个联合政府,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政党联合执政的一种政党制度。

92.多党合作制,是指一个国家中有一个处于领导地位的政党执掌国家政权,其他合法存在的政党作为参政党参与国家政权的新型政党制度。

93.政治协商制度,从狭义理解,指的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多党合作为基础,有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爱国人士、无党派人士和少数民族代表参加的,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组织形式,就国家的大政方针,各族人民生活中的重大问题进行民主、平等地讨论和协商的一种政治制度。

94.人民政协,是我国统一战线的组织,也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一种重要组织

形式。

95.国家机构,是统治阶级为实现国家职能,按照一定原则所建立的各种国家机关的总和。任何国家的统治阶级为了行使国家权力,都要建立国家机构。

96.代议机关,也称代表机关,是通过选举产生的行使国家立法权和其他重大事项定权的国家机关。

97.一院制,是指代议机关由单一机构组成并行使议会职权。两院制是指议会由两个并行的机构组成并分别行使职权。

98.立法权是代议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立法权是议会最基本、最主要的权力,许多国家宪法明文规定,议会的性质就是立法机关。

99.财政权,是代议机关对政府财政案的批准权和对政府的财政监督权,财政案是关系国家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法案、财政权是议会监督和控制政府的重要手段,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议会行使国家财政权的内容。

100.监督权,主要是指代议机关监督政府的权力,目的是防止行政权力的扩张。代议机关的监督权概括起来大致有质询权、调查权、弹劾权、倒阁权。

101.质询权,是指议员按照法定程序采取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就特定问题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成员提问,要求其作出答复的权力。调查权,是指议会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违法失职行为进行调查的权力。弹劾权,是指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成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所提出的处分请求。弹劾的对象一般包括总统、政府总理、部长法官等。

102.倒阁权,是责任内阁制国家议会监督政府的一种手段。指内阁必须得到议会的支持和信任,

若议会表示不信任时,可以对内阁提出不信任案,如果不信任案在国会获得通过,内阁必须总辞职或提请国家元首下令解散议会,重新举行大选,由新议会决定内阁的去留。

103.行政机关,亦称国家管理机关,政府,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104.制宪权,是制宪主体依据特定规则和程序创制宪法的特定国家权力。它在人类社会产生相当一段时期内都没有被认识和实际运用过。

105.宪法变迁,是指宪法条文在形式上继续保持原来的存在状态条件下,宪法条文实质内容在没有意图、意识的情况下,基于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变化而发生的变动。

106.宪法制定,是指制宪权主体按照一定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创制宪法规范的活动。

107.钦定,是指制宪权由君主来行使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的理论基础是君主主权。君主主权理论是君主为一国的最高权威,一国的最高权力必须由君主来行使,制宪权由于决定国家其他具体权力的行使原则和方式,当属最高权力,得由君主行使之。

108.民定,是指制宪权由议会或特定制宪会议行使的一种方式,其理论基础是人民主权。人民主权理论认为,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人民享有对国家制度的的决定权,作为决定国家根本制度的制宪权当然得有人民行使。

109.协定,是指制宪权由君主和人民双方合意的一种方式。它是君主立宪制国家中制宪权行使的普遍方式。

110.宪法实施,作为法律实施的一种具体形式,是指宪法在社会生活中被社会主体实际施行,其

内容是指抽象的、一般的宪法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社会生活中现实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将宪法规范的一般要求变为人们的行为。

111.宪法实现,是指宪法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被转化为现实,也即宪法规范要求被转化为宪法主体的行为。

112.宪法实施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宪法实施过程中的规范宪法实施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

113.宪法执行,俗称行宪,是指传播宪法信息和实现宪法的各种活动之总称、

114.宪法适用,是宪法实施的核心环节,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适用包括各类国家机关适用宪法处理违宪案件的行为。狭义的宪法适用则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处理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

115.宪法遵守,是指宪法主体以宪法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严格依照宪法规定从事各种行为的活动。

116.宪法解释是从狭义角度,从直接意义上说的,是指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对宪法条文和宪法规范的内容、涵义和界限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其目的是明确宪法的含义,便于宪法的实施,从而维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权威和尊严。

117.有权解释,也叫正式解释,是指宪法明确规定的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所作的解释。无权解释,也叫非正式解释,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以外的人所作的解释,主要包括法学专家、社会团体等对宪法所作的解释。

118.补充解释,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为了使宪法条文便于实施而作的带有补充性质的说明,包括对过于原则和抽象的宪法条款进行具体限定,从而使之易于理解所作的解释,也包括对宪法条文

的字、词、句等语言文字的表达存在歧义所作的解释,还包括为适应社会生活发展变化的需要所作的解释等。

119.违宪解释,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对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所作的解释,目的是解决违宪问题,监督宪法的实施。

120.文法解释,是指用汉语语言规则分析宪法条文的文字排列、相互联系、标点符号和句子成分等,从而解释宪法规范的内容、界限和涵义。进行文法解释必须注意通用意义上的文字和宪法专用意义上的文字的区别。

121.逻辑解释,是指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对宪法不同内容以及不同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分析,系统阐明宪法规范的涵义,以避免前后矛盾或逻辑混乱。

122.宪法监督制度,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对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和裁决的制度。

123.议会监督,认为议会是代表民意的机关,因此立法机关的权力应当高于行政机关,议会可以制定和修改包括宪法性法律在内的任何法律文件。

124.普通法院监督,也称司法审查制,又称美国模式,最早起源于美国。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马伯理诉麦迪逊案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马歇尔在该案的审判属于司法机关的权限和职责,与宪法抵触的法律无效,从而开创了司法机关审查国会立法是否违宪的先例。

125.专门机关监督,是指在立法机关或普通法院之外专设一个机构负责违宪审查工作,监督宪法实施。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又称凯尔森模式、奥地利模式、欧洲模式,起源于奥地利,奥地利在1920年建立了宪法法院,作为行使宪法监督权的专门机关。

126.事先审查,又叫预防性审查,是指在法律、法规及法律性文件颁布生效以前所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如果不存在违宪间题,就批准其生效;如果存在违宪问题,则不予批准。

127.事后审查,是指对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等颁布之底在执行和适用中所进行的合宪性审查。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事后审查的方式,如日本、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德国等。

128.抽象性审查,指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在执行过程中或适用过程中,因对它的合宪性产生怀疑而予以审查,或者因特定单位或特定人就有关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提出请求时,才予以审查。

129.附带性审查,是指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因提出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违宪的问题,而对该法律、法规进行的审查。由于附带性审查是针对具体案件涉及到的法律进行审查,所以又叫具体审查或个案审查。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