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台山)食药监药罚〔2018〕JL24号
当事人:台山市大江镇东头士多店(经营者:李建志) 地址:台山市大江镇公益田唇路口 邮编:529259 营业执照注册号:440781600031685
负责人:李建志 性别:男 职务:负责人 违法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9月13日在台山市大江镇东头士多店经营者李建志的陪同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台山市大江镇东头士多店在经营场所货架上摆卖止咳川贝枇杷露、复方氨酚烷胺片、999感冒灵颗粒等等药品,该店持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未能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将上述涉案产品扣押带走。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8月起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止咳川贝枇杷露、复方氨酚烷胺片、999感冒灵颗粒等药品,案件货值金额为436.50元,违法所得94.00元。 相关证据: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的拍摄照片打印件、询问调查笔录、李建志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资质资料复印件、扣押的药品实物、销售情况说明。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对你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未有证据证明其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十)项“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未有证据证明其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符合《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拟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我局于2018年10月8日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台山)食药监药罚〔2018〕JL24号]。你(单位)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决定对台山市大江镇东头士多店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详见(台山)食药监药物凭〔2018〕JL21号《没收物品清单》);
2、没收违法所得94.00元; 3、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1309.5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403.5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台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201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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