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食品行政处罚案件中违法所得认定的思考
近日,笔者接手了一个关于查处卤肉小作坊经营违法冻肉制品的案件,在对于该案件中违法所得的认定,出现了2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的认定应当扣除当事人所销售违法食品的购进价格,即以销售收入减去进货成本,所得利润即为违法所得,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2011年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十一条“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37号令)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的认定应当是当事人所销售的违法食品的全部营业性收入,即包括当事人经营食品的进货成本和所得利润,所依据法律法规包括2010年3月卫生部出台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71号令)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7年2月回复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一般情况下,《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
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
笔者这里相对赞成第二种观点,食品案件中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应以全部销售收入计算。
理由:首先,以全部销售收入计算更能体现公平原则。《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等条款皆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等内容。两个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相同、性质一样,如都是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一个将所有的肉类在未加价(即未产生利润)的情况下销售完毕,一个所有的肉类还在仓库尚未销售。按照第一种意见,在违法产品销售完毕的情况下受到的处罚只是罚款,对销售出去的销售收入无需没收;而在违法产品没有销售的情况下,受到的处罚却不只是单纯的罚款,还要没收违法产品,这等于变相地减轻了对违法产品已销售行为的处罚。
其次,以全部销售收入计算更能体现对危害性行为的严惩。违法产品已销售的,说明社会危害性已开始向外蔓延、开始扩散;违法产品未销售的,说明社会危害性还未向外扩散、还在可控范围之内。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进行处罚,那么,就会出现对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处罚比对社会危害性比较轻的违法行为处罚更轻,从而鼓励了当事人进一步违法,这显然有违行政处罚的宗旨和目的。
第三,当当事人以低于成本价销售违法产品产生负利润时,若按照第一种意见“违法所得=(销售单价-进货单价)×销售数量”的公式计算,行政机关要没收违法所得是不是
还应当对当事人的负利润进行补贴,这显然是荒谬的。
而主张扣除进货成本的观点认为,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违背了处罚法定的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即认为当事人投入的成本属于合法财产。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自圆其说,合法的财产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时,就已经失去了合法性,就不再属于合法财产,这是笔者的基本观点。我们经常见到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时,会报告“现场查获多少毒资、多少赌资”等等,这说明,任何私人拥有的合法财产,在投入用于违法行为时,都失去了合法性。
其次,这种观点认为,没收食品、原料和工具并非投入的成本,是为了取缔其违法经营行为。这就更加荒谬了。当事人所经营的食品、原料和工具,有哪一样不是当事人投入的成本呢?当事人购进一批食品,难道没有投入了“合法财产”吗?所以这是自相矛盾的说法。再看这种观点,认为没收食品、原料和工具,是基于经营活动违法,是为了取缔和制止这种违法行为。说的好,因为经营活动违法,所以这些食品、原料和工具就具有了违法性质,就不再具备合法性,即使投入的成本也不再具有合法性,因此要没收,这不是和前面我的观点一致了吗?既然违法经营的食品都要没收,那么销售违法是食品的收入为何又不全部没收呢?这就矛盾了!这个销售收入同样是基于经营活动的违法是具有了违法性,因此,扣除所谓的“合法财产投入”是站不住脚的。没收销售收入和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原料、工具,从逻辑上具有一致性。
现在对于这个问题,工商质监、畜牧、药监等部门认识不一致,但这些部门都是执行《食品安全法》的部门,同一个法律的同一个问题,但不同部门不同的理解,将会大大降低执法效果,呼吁高层尽快就此作出统一的解释,并且,国务院有关部门近期一再出台通知,要求严厉打击食品违法和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在这种背景下,那种主张扣除进货成
本的观点更加不合时宜,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加大制裁违法行为力度的原意。
参考文献:1、朱成坚《浅谈食品案件中违法所得的认定》;中国医药报;2015年1月13日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2011年2月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37号令);2008年12月
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71号令);2010年3月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2007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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