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

2024-10-18 来源:威能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

制建设的实施意见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20.12.01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20.12.01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 正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

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金融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风险,依法公正高效化解金融纠纷,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黑龙江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等相关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哈中支)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省银保监局)共同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工作目标、原则及受案范围

第一条 通过建立诉调对接机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和金融管理部门各自的职能优势,充分发挥金融行业调解组织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形成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工作合力,建立健全专业高效、有机衔接、便捷利民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金融市场秩序,促进金融市场和谐健康发展。

第二条 坚持依法公正原则,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坚持调解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优先开展调解工作。坚持高效便民原则,根据金融纠纷实际,灵活确定解纷方式,强化信息技术深度应用,提升解纷效率,尽可能地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坚持注重预防原则,发挥调解的矛盾预防和源头治理功能,推动健康金融消费文化、金融消费理念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知识的传播。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与金融机构等主体之间因金融业务产生的合同和侵权责任纠纷,可以向金融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大力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实现一站式纠纷解决。人民银行哈中支、省银保监局制定我省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发展总体规划及地方规划,指导和协调我省金融纠纷非诉第三方解决机制建设。省内各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具体负责金融纠纷调解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地金融管理部门作为业务指导单位,推动建立健全覆盖面广、适应性强、高效便民的金融纠纷调解组织体系。鼓励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为金融纠纷调解组织提供必要的办公场地、人员支持。金融纠纷调解组织要优化治理结构和建章立制,探索建立中立评估机制,逐步提供“投诉+调解+裁决”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

第六条 金融纠纷调解组织要建立和完善调解员的遴选、认证、考核、奖惩、退出机制,以中立、公正、专业为标准遴选调解员,建立专职、兼职相结合的调解员队伍,组建调解专家库。加强调解员政治素养、职业道德、调解技能和法律金融知识培训。调解员要严格遵守调解保密要求,对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案件信息,不得违法违规向第三人透露。建立经费保障机制,调解员办案补贴应当弥补调解误工、误餐、交通等方面的费用。人民法院选派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参与对调解员职业道德、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的培训。

第七条 鼓励金融纠纷调解组织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备忘录或者协议的方式,推出小额纠纷快速解决机制。对赔付金额在一定数额内的金融纠纷,调解员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业惯例,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则,提出纠纷解决意见。如果金融消费者接受该意见的,则争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接受并承诺履行该调解意见。如果金融消费者不接受该意见的,则调解意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作为专家意见供当事人参考。金融纠纷调解组织要评估小额纠纷快速解决机制的效果,及时调整适用的金额范围和业务领域。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委派调解。对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派金融纠纷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2.委托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金融纠纷案件委托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协助进行调解。

3.邀请调解。对于已经立案的金融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工作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

4.指导调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金融纠纷调解组织邀请,对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受理的案情重大、复杂或新类型的金融纠纷,委派法官予以法律指导。

5.法律宣传。组织金融纠纷典型案件庭审旁听,结合典型案件向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宣传诉调对接机制,引导金融消费者转变观念、理性维权。 第九条 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诉前调解。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受理金融纠纷调解申请或者接受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后,应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受托调解。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组织调解。 3.协助调解。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可以根据人民法院邀请,派调解员协助法院进行调解。

4.普法宣传。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在处理金融消费者诉求工作时,应当主动宣传诉调对接机制,并利用各种宣传媒介、通过各种渠道加大诉调对接机制的宣传力度。

第三章 诉调对接的主要内容及程序

(一)诉前对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金融纠纷前,可以引导当事人由金融纠纷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第十一条 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受理金融纠纷案件,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依法组织调解纠纷。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十二条 金融纠纷调解组织诉前调解或接受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当事人

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引导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或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可引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受理金融纠纷案件,应及时收集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确定文书送达地址,并向当事人释明该送达地址可用于法院诉讼环节,实现信息共享。

(二)诉中对接

第十四条 案件受理后裁判作出前,各方当事人愿意接受金融纠纷调解组织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金融纠纷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者邀请金融纠纷调解组织派调解员协助法院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金融纠纷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金融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期限自金融纠纷调解组织签收法院移交材料次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委托金融纠纷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调解结束后,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诉调对接过程中,需提供相关材料的,双方应予配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邀请金融纠纷调解组织调解员协助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由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 (三)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第十八条 经金融纠纷调解组织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金融纠纷调解组织主持诉前调解或自行受理并组织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及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时,调解员应当指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经调解员和调解组织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金融纠纷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委派、委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由委派、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3.违背公序良俗的;

4.违反自愿原则的; 5.内容不明确的;

6.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需由受案法院院长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哈中支、省银保监局对各自履职领域内的典型性金融纠纷,认为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宣示法律规则、统一法律适用的,可请受诉人民法院选取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具有代表性的若干个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通过示范判决所确立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标准,引导其他当事人通过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决纠纷。

第二十五条 充分利用在线方式探索信息化手段提高委派委托调解、送达、案件材料交换、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工作的效率,便利当事人参与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应当制定完善的在线纠纷解决规则,充分运用技术手段,构建涵盖在线调解、现场调解、电话调解等多途径的调解体系,高效及时化解纠纷,总结推广远程调解实践经验。金融纠纷调解组织进一步强化硬件设施配置,对调解过程录音录像,实现调解全程留痕。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过程中需要调取相关录音录像资料的,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章 完善保障机制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探索建立金融纠纷网络调解平台及诉调对接网络平台,建立信息共享、安全可靠的网络纠纷化解系统。省法院、人民银行哈中支、省银保监局和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密切沟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多渠道加大对多元解纷机制的支持力度,提高全社会对调解解决金融纠纷的接受程度。金融机构应指定具体部门推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将

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本单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绩效考核内容。金融消费者申请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参与调解,配合人民法院、金融纠纷调解组织查明事实。金融管理部门将金融纠纷调解结案率纳入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考核评价体系,引导金融机构强化“能调尽调”意识。金融管理部门鼓励金融机构通过提升合规经营、优化金融产品服务,强化信息披露等方式,从源头减少金融纠纷,强化矛盾纠纷的诉源治理水平。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各中级法院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需要与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省银保监局各分局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并确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此项工作,与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省银保监各分局共同制定有关协作的具体工作方案,抓好各项衔接工作的督促落实。省法院应当加强对各中级法院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省法院民二庭、立案一庭、人民银行哈中支消保处、省银保监局消保处成立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小组,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研究探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的形势与任务,加强信息共享;通报各自在处理金融纠纷方面的相关信息和经验做法,及时解决实践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协调重大典型金融纠纷案件调解工作;对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不断优化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探索金融纠纷化解机制的新途径、新方法;注重共同构建金融风险提示预警机制,防止因个案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第二十九条 全省各级法院应当将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纳入特邀调解名册,做好动态更新和维护,并向当事人提供完整、准确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供当事人自愿选择。

第三十条 调解组织受理金融消费者的纠纷调解申请,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省法院、人民银行哈中支、省银保监局和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共同对金融纠纷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建立多层次联合培训机制,不断加强业务交流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提高调解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全省各级法院、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应当通过示范案例引导、加大宣传力度、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等多种方式,共同提升金融纠纷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知晓度和信任度,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金融纠纷,依法理性维权。

第三十三条 压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纠纷处理第一责任人的主体责任,强化金融机构对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参与度和认可度。鼓励金融机构建立调解权限动态授予、异地授予、及时应调、快速审批等机制,保障基层金融机构能够通过调解方式高效解决金融纠纷。金融机构应当提升对调解协议的认可度,在授权范围内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金融机构会计核销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由省法院、人民银行哈中支、省银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