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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论文

2024-10-18 来源:威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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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及其与德国相关理论之比较

摘要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经历了很长的发展过程,形成了比较科学的体系。同时在自身逻辑结构和实践运用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在与德国相关理论比时.后者显示出一定的优越性。但是我们不能照搬德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而应该在学习和借鉴的基础上吸收德国理论中的有利因素,从而使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加完善。

关键词

犯罪构成;法益;期待可能性 一、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自直接从苏联引进以后,经过学者们多年的研究和探索,形成了理论界现在的通说。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其具体的内容包括:

1.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根据。

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即成犯罪,不具备则不构成犯罪。除了犯罪构成要件以外,成立犯罪不需要其他的条件,不可能存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却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我国刑法除了规定各种犯罪行为外,还规定了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事由,这些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与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的客观方面相似,但它们是刑法所允许甚至提倡的事由,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2.犯罪构成要件是社会危害性的体现。

只要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可能符合犯罪构成。不可能存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却不具社会危害性的情况,反之亦然。

3.成立犯罪所须具备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有机整体,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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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指的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客观方面指的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后果等;主体指的是刑法规定的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主观方面指的是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心里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这四个要件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一个有机整体,任何割裂的分析这四个要件的做法都是不科学的,容易导致主观归罪或是客观归罪。只有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综合起来分析,才能正确区分罪与非罪。这四个要件组成的统一体就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同时也只要具备的构成要件。

对于刑事责任,在我国的理论中是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因承受的、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法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的谴责的怎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行为构成犯罪,就必然承担刑事责任。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根据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行为成立犯罪当且仅当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即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充要条件,符合犯罪构成就成立且必然成立犯罪,不符合犯罪构成就不成立犯罪,不可能存在符合犯罪构成但不成立犯罪的情况。

二、德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德国刑法自日耳曼时期发展至今,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从最初的习惯法到后来有文字记载的法渊源出现到最后完备的刑法典产生,德国刑法的成就不是一蹴而就的。同样,德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也是逐步发展成熟的。德国犯罪构成理论在经历了古典派、新古典派和目的论三个重要发展阶段以后,形成了”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性——有责性“的三分结构体系。在德国理论中,行为成立犯罪必须同时符合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以及具备有责性。

首先,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包括:主体、客体、行为、行为的状况、行为的结果;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

其次,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一般具有违法性,但存在例外情况,这就是”排除违法性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其他排除违法性的情况。

最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必须考虑责任的要素。这些责任的要素包括: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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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一个循序渐进、逻辑严密的整体,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分成鲜明的三个层次:首先,必须认定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主客观要件。在认定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后,则审查其是否具有阻却违法性事由。符合构成要件的具有违法性的行为才能接下来认定是否应负罪责。如果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行为就成立犯罪。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不同于德国的。前者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充要条件,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满足该要件即成立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而后者的犯罪构成要件则仅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是与违法性、有责性并列的三层次之一,其与违法性、有责性同时满足行为才构成犯罪。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经过了长期的发展,形成了目前的体系,但是其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看出:

一、理论自身逻辑上的矛盾

按照我们的犯罪构成理论,行为成立犯罪必须且只要求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符合就构成犯罪,不符合则不构成犯罪。那么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只有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才不是犯罪,不存在既符合犯罪构成又不成立犯罪的情况。但是,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排除犯罪的事由中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而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这样就必然在逻辑上产生矛盾——符合犯罪构成行为即成立犯罪,但同时又有一些行为虽然符合犯罪构成却并不是犯罪。这样的矛盾不仅导致理论自身无法自圆其说,而且实践上也会因此而存在可以将行为解释成不具社会危害性而讲本来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无罪。

在德国刑法理论中是不会出现这种状况的。因为在德国刑法理论中,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必然成立犯罪,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恰恰排除违法性事由。所以即使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如果属于违法性事由的话,不成立犯罪。

二、实践中遭遇的问题

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分别为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我们知道,之所以有学者认为排除犯罪的事由是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是因为这些行为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等方面与犯罪行为十分相似,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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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较大区别的在于主观方面。比如正当防卫,侵犯的客体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身体伤害,主体是一般主体,其特殊性仅在于主观方面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这就难免仅仅依靠主观方面的不同来区分罪与非罪,容易导致主观归罪。但是,我们的犯罪构成理论往往很容易把人带入主观归罪的境地。因为我们在考查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时,就是看行为是否与这四个要件一一符合,而很多的不同的主观心态支配下的行为表现出来具有同样的特征,所以很容易就仅根据主观方面来判断行为的性质。正如偶然防卫的场合,就因为不具防卫的目的,所以成立犯罪。事实上,如果正当防卫的结果是社会所允许的,正当防卫不具社会危害性的话,与其产生同样结果的偶然防卫也应该是不具社会危害性的。正是由于在实践中,在考查行为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同时,又要考查其是否是正当防卫的排除犯罪的事由是相当困难的,所以一不小心就流于主观归罪了。

就这一点看,德国刑法理论中是不存在这样的问题的。因为在德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并不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条件,符合犯罪构成并不必然成立犯罪。在对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之后,还要看是否具有违法性,然后看是否具有有责性,只有行为既符合构成要件,又具有违法性,同时还具有有责性,才构成犯罪。这种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来考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责任能力的模式更有利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可操作性强。

在上述层面上看来,德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犯罪构成模式还只能是不会有导致主观归罪的危险。但是,这样的模式也不能完全避免上述我们提到的将偶然防卫认定为犯罪甚至其他一些根本不可能是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情况,也就是,即便我们采用了德国的这种犯罪构成的模式,也不能保证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得出荒谬的结论。

这里就涉及到德国理论中的“法益”的概念问题。法益,是指为法律所保护的生活利益。犯罪,正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即法益的侵犯。在德国刑法理论中,任何犯罪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不侵害法益的犯罪行为是不存在的。所以,如果一行为没有侵害法益的话,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比如我们上面提到的偶然防卫的情况。这里涉及到犯罪人或是不法行为人的利益是不是法益的问题。从刑法对正当防卫行为的保护来看,犯罪人或是不法行为人行为时的利益是不受法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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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的,因为正当防卫人正是靠侵害前者的利益来达到防卫的效果,所以,此时犯罪人或不法行为人的利益不是法益。那么,偶然防卫的场合,行为人侵害的也同样是正当防卫人侵害的利益,这种利益不是法益,所以偶然防卫没有侵害法益;自然就不构成犯罪了。其他类似犯罪的行为也一样,只要没有侵害法益,就不构成犯罪。

成立犯罪必须侵害法益,但是否侵害法益的行为就一定是犯罪呢?如果按照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考查一些在道德上甚至法律上是否允许界限模糊的行为,很容易就得出认定行为是犯罪的结论。例如著名的“卡那安得斯之板”的案例,当两个人在海上面临生命危险,只有一块木板是得以逃生的机会。木板只能承受一个人的重量,谁要想生存就必须抢到木板。最后,其中的一人将另一人推入海中,一人独占木板,最终得救。此人行为在道德上受谴责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是否是法律所允许的呢?事实上,他的行为确实是直接导致了另一人的死亡,如果不考虑当时的环境,该行为也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按照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客观方面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并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主体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该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是当然的。但是,这个案例中,当事人出于一种十分紧迫的环境中,面临的是不是自己死就是他人死的困境,法律是不要求人牺牲自己保全他人的。正如康德针对这个案例论述那样:“事实上没有任何刑法会对这样的人处。当然,一条船沉没了,他正在为自己的生命而推倒另一个人,使后者从木板上掉下水中,而他自己在木板上免于死亡。因为法律惩罚的威慑力不可能比此时此刻害怕丧失生命的危险具有更大的力量,也就是一种求生的本能。这样一个刑法,这个刑法指侵害他人致死而要被处死的刑法,此时完全丧失了它所意图要达到的效力。因为一个尚未确定的危险不能超过对这种危及生命的灾害的恐惧。但这样一种行为不能视为完全不该受到谴责,他只是被免于惩罚而已”。

既然如此,我们的刑法也不应该将这样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但是,在我们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又无法给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找到一种合理的解释。而在德国刑法理论中,是不会遇到这样的两难情况的。德国犯罪构成的体系中有一个有责性的要求,即行为成立犯罪除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以外,还必须具有有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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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责任的要素中有一点是“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必须具有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具有这种可能性而为违法行为时就需负罪责,如果行为时不具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就不构成犯罪,无需负罪责。所以在德国的刑法理论中,“卡那安得斯之板”一案中的行为人,会因为行为时没有期待可能性而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根据,是构成犯罪的充要条件,而不是像德国理论中那样构成要件只是成立犯罪的条件之一,是必要而不充分条件。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这样的逻辑结构中,不允许存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却不成立犯罪的情况,任何行为,一旦符合犯罪构成,就成立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事由,并不是符合犯罪构成,但因为其在特定条件下排除了社会危害性从而不构成犯罪,而是因为其本身并不符合犯罪构成,当然也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而不构成犯罪。而德国的理论中,犯罪构成并不必然体现违法性,所以他们要在认定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后,接着考查该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只有三个条件都满足时,行为才成立犯罪。

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运用在实践中易导致主观归罪的情况,我们可以吸收德国理论中“法益”的概念。只有侵害了法益的行为才有讨论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必要,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是不可能构成犯罪的。这样就可以避免将主观上有恶性、客观上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情况发生。

对于法律上是否禁止界限模糊的行为,可以引进德国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对于没有期待其为合法行为的可能时所为的不法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参考文献

(1)李立众:《犯罪成立理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张小虎:《犯罪论的比较与重构》,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屈学武主编:《刑法总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5)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问题探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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