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二)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三)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四)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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