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转移财产的刑事责任
1、1998年4月17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范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何为“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2、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据此如果债务人存在以前述四种方式转移财产的行为,即:1)与他人恶意串通以降低债务人赔偿能力为目的转移财产;(2)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4)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主观上看,债务人的目的是以表面合法的交易行为掩盖其故意转移财产心理状态。且造成无法履行司法文书确定义务的,应符合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控告,由负责执行的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综上所述,债权人如果经调查债务人有转让财产的行为,应进一步查明是否存在本文论及的四种情况,如果存在的,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以拿起刑法武器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以保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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