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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对产品质量负有哪些法定的义务

2024-10-18 来源:威能网

根据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对于产品的质量应当履行下列的责任和义务:

(一)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进货检查验收既是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的一项制度,同时也是销售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严格执行这项制度可以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防止伪劣产品流入市场,也便于在发生纠纷时分清责任。产品销售者在执行进货检查验收时,主要应当查明该产品是否有产品的批准生产文号、合格证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对于属于名优产品的,还需要查明该名优产品的标识是否真实,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

(二)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

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自身特点,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保湿、冷藏等措施,保证产品自验收入货时起至售出止,其品质不产生根本性的变化。

(三)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所谓“失效”是指产品已经失去了原有的效力或者功能。“变质”是指产品已经产生根本性的物理或化学变化,已经失去了原有的使用价值。失效、变质的产品由于其本身已经产生的本质性的变化,失去了原有的效力和使用价值,将此类产品销售到消费者手中必将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此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

(五)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

(六)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

(七)销售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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