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人认可的概念法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外国法人都是根据某一国家的法律而核准成立的,因此,它只在其属人法国家才具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超出了这个国家的范围,外国法人就没有当然的法人资格了。因此,外国法人如果需要在内国取得法人资格和进行民事活动,就必须要经过内国的认可。外国法人的认可就是指内国对外国法人的主体资格及其在内国从事民事活动的认可。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外国法人依有关外国法律是否已有效成立的问题;二是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内国法律是否也承认它作为法人而在内国存在与活动。对外国法人的认可是对已存在的外国法人的法律人格的认定,而不是重新赋予其法律人格,不是成立新的法人。外国法人都要经过内国认可后方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它是外国法人进入内国进行民事活动的前程。因此,一个外国法人要在内国进行民事活动,必须同时符合该外国法人的属人法和内国有关对外国法人的规定。外国法人认可的方式各国根据本国的国情,对外国法人的认可有以下四种方式:通过条约相互认可,即有关国家通过制订国际条约保证相互认可各自的法人。一般认可,即内国对于外国特定法人,不问其属于何国,一般都加以认可。一般认可对外国法人只要依内国法的规定办理了必要的登记和注册手续,即可取得在内国活动的权利。例如,依《日本民法》第36条的规定,凡属外国商业公司,日本都加以认可。特别认可,即内国对于外国法人通过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可。这种程序有利于控制外国法人在内国的活动,但逐个认可,程序繁琐,不便于国际经贸活动的进行。概括认可,即内国对属于某一外国的特定的法人概括地加以认可。如1957年法国曾制定一项法律,承认凡经比利时政府许可而成立的法人,均可在法国行使权利。
(三)外国法人在中国的认可我国关于外国法人的认可的规定,目前主要体现在1980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2条中。该条规定,“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可见,我国对外国法人的常驻代表机构采取的是特别认可程序。对来中国投资的外国法人,我国都要对“三资”企业合同进行审批方可生效,其审批过程也包括了对外国法人的资格的审查,在某种意义上,这也是属于特别认可的程序。外国法人经内国认可后,即被认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便可在这个国家从事民事活动。至于外国法人在内国可以在多大的范围内从事民商事活动,一般不能超出内国同类法人的民事活动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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