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制约机制 取保候审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之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了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条件: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对该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在理解及执行上均不存在异议,但对第二种情形,由于各人理解不同,执行各异,影响法律的严肃性。 ■进一步修改完善取保候审的条件 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应针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种情形制定具体的标准,并明确规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含义。 1.量刑条件: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罪刑较轻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其逃避侦查或起诉、审判的可能性大大降低,社会危险性较小,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有利于教育、改造挽救犯罪分子,减少诉讼成本。因此建议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或者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2.身体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严重疾病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明文解释,并列出具体疾病伤残标准的便于执行。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情形,必须经过严格的检查程序,提供科学依据、严格审批。不论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都是酌情条件。不将其监禁,主要是从人道主义出发,体现了国家对于有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宽大仁怀的态度。 3.事实条件。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取保,主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批捕起诉、判刑,法定刑最低在三年以上的案件,一般不宜取保候审。但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办案时限已到,不能捕、不能诉的案件而需要继续侦查取证的可以取保候审,但对共同犯罪案件,某些犯罪嫌疑人在逃,由于这些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串供等妨碍侦查行为的发生,应慎重考虑。 ■建立健全有效的审批制约机制 1.建立取保候审的审批机制。根据办案实践,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如果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需采取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的,办案人员写出书面报告意见交所在的科、所、队、庭、室讨论,然后连同案卷一并报送分管领导审核。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单位正职审批,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办理取保候审法律手续,填发决定书,并向被取保人宣布,责令被取保人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通知执行机关执行。 2.建立跟踪监督机制。首先要有专门监督机构,负责办理监督事宜,可由公、检、法纪检部门负责,职能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要认真审查取保候审是否符合条件,担保金管理是否规范,监督方式可采取保前审查,保中检查,保后督察。其次要建档定责。对被取保人要建立专门档案,详细记录取保时间,被取保人表现,期满处理情况,要做到定人员、定责任,做到谁主办、谁负责,把任务落实到办案人员身上,落实到辖区派出所责任区民警身上。检察院要经常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 3.完善取保候审法律责任追究制,有效约束被取保人以及保证人。4.建立对不服保证金罚没的救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的行为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可以规定当事人不服没收决定,可以依法向作出罚款或没收保证金决定的执行机关的上级机关提请复核,上级机关必须七天内给予答复,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应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防止办案部门受利益驱动违法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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