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
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6月24日 财建[2004]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切实保护耕地,加强粮食生产能力建设,抑制城市盲目扩张,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国务院决定从2004年起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我们制定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监察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县(市、旗)从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划出的专账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按各市(地、州、盟)、县(市、旗)不低于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确定,并将其中不超过30%的资金集中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使用。上述两个比例确定后,分别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城镇土地等别、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建设用地供求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联合发布,并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另行发布。
第五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县(市、旗)财政部门应分别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实行专账核算,按规定的标准和用途足额划缴及使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并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第六条 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取消“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项“土地出让金”;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增设850104项“其他土地出让金”,反映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账后的土地出让金。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支出”下增设一款8503款“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反映用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第七条 市(地、州、盟)、县(市、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按季统计土地出让面积送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城镇土地等别、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并按照专账管理的原则和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由财政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金清算时,按级次分别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将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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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地、州、盟)、县(市、旗)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不低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70%部分)缴入同级国库;将属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集中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不高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30%的部分)按就地缴库方式缴入省级国库。 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算公式为:
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对应所在城镇等别)×各地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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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的编报、汇总、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职责分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行确定。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的监督,保证土地出让金专户资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专账。
第十一条 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预算管理、支出范围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外,可委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对于违反规定的,除通报外,对提取比例不足的,负责督促其限时足额划入,督促未果的,依法强行划入专账;对于违反专账管理的,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对于违反支出范围的,除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纠正外,应将超出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的资金收回专账;对挪用专账资金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缴,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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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0〕30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宁波不发):
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浙江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实
现我省耕地占补平衡,切实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用地保障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174号)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字〔2004〕99号)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百万”造地保障工程的通知》(浙政发〔2009〕3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以下简称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是指市、县(市、区)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按规定比例计提划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我省各市、县(市、区)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为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各市、县(市、区)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计提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20%的比例上缴省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是指各市、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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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城镇土地等别、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建设用地供求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联合发布,并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条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应按规定的标准和用途足额划缴及使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并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国务院、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省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为贯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要围绕低丘缓坡开发、滩涂围垦造地、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土地整理等“百万”造地保障工程建设,合理安排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八条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项目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项目建设无关的任何支出,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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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也不得用于其他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预算审批、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预算,负责项目预算的编报、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条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项目管理”的原则。年初,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收缴情况,结合农业土地开发工作的实际需要,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保护耕地和造地改田领导小组讨论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国土资源和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和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组织项目申报、评审、立项,确定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一条 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扶持的项目立项程序为:项目申请单位按有关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或项目立项指南的规定向所在市、县(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项目申报书及必要的附件,并按规定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财务状况、自筹资金以及项目实施管理和项目绩效分析等有关情况。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按照项目立项指南的规定对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进行评审,依据专家或项目评审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对拟本级立项或上报上级立项的项目,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可以实行“以奖代补”分配方式,“以奖代补”资金申请单位,必须符合有关“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或条件,财政和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兑现“以奖代补”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以奖代补”资金的管理,严格按照相关“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挪用、移用或滥发奖金、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建立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绩效考评制度,加强对农业土地开发支出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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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农业土地开发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工作信息库,系统收集项目立项决策、项目实施协议、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和实施结果、竣工财务决算和验收报告、投资效益及存在问题等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建立和完善自我评价、自我监督与外部评价、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约束、监管机制。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要加强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缴的监督,保证从土地出让收入中足额计提划缴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要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三农”工作的方针政策,按照公共财政和统筹城乡经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安排和使用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加强项目成本核算和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将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计提划缴、预算管理、支出范围和资金使用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提划缴、使用和管理情况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对于违反规定的,除通报外,对提取比例及划缴数额不足的,省财政厅将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督促其限时足额计提划缴,督促未果的,除停止安排相关支农专项资金外,将通过省与市县年终结算予以扣回;对于超出支出范围的,除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纠正外,对超出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的资金,将予以收回;对挪用资金和滥发奖金、补贴的,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将会同相关部门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国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农字〔2005〕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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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为严格规范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管理,日前,我省出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保护耕地,提高粮食生产能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我省明确,按市州、县市区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其中,30%由省集中安排使用,70%由市州、县市区安排使用。办法规定农土资金纳入省、市州、县市区三级预算管理,实行“足额划缴、专帐运行、专款专用”的管理办法,划缴和使用情况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办法要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农土资金划缴台帐,逐宗登记出让土地的宗地名称、出让时间、出让面积、出让金额、应上划省的农土资金、应划入同级专帐的农土资金。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对应所在城镇等别的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土资金,并按照专帐管理的原则和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由财政部门在每季度后5日内办理土地出让金清算时,按级次分别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将属于本市州、县市区的农土资金(70%部分)缴入同级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专帐,将属于省级的农土资金(30%部分)按就地缴库方式缴入省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专帐。
农土资金收入预算应由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年度计划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同级国土资源部门预算。
《办法》规定,农土资金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支出。 对职能部门分工,《办法》明确,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农土资金的预算审批、下达、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可行性研究、组织规划设计和预算编制、预算汇总审核、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管理工作。省本级农土资金项目由市州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联合提出项目申请,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联合审批。农土资金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按原报批渠道报批。年度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办法》要求,农土资金必须实行国库专帐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应会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对农土资金的提取比例、上划比例、预算管理、支出范围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除通报外,对提取比例不足或上划省级资金不到位的,负责督促其限时足额划入,督促未果的,依法划缴农土资金到财政专帐;对于违反专帐管理的,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对于违反支出范围的,除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外,还应及时将超范围的资金收回专帐;对国土资源部门未按批准的预算使用项目资金的,责令其及时改正;对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追缴,缴入省级农土资金财政专帐,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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