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资金拆借是否合法?
改革开放政策使得我们的市场体制从计划经济逐步转变为了市场经济,在经济变革的过程中各类性质企业得到了蓬勃的发展,随经济的变革、发展,民间借贷、企业间资金拆借也随之产生,到目前来看已是非常普遍。据温州中小企业促进会会长周德文调查,仅在温州地区民间流动资本大致有6000亿元的人民币,温州估计投资在房地产上的资本就达到了2000多亿,光在上海和北京两个城市,就几乎达到1000个亿的民间资本。在金融危机席卷全球经济之际,各个国家的紧缩银根,控制流动性,我国的宏观调控政策也是如此,从银行贷款难、利息高、手续多、周期长,使得众多中小企业处于资金链断裂的窘困中,而无法从银行方面能融到资。在这种情况下,民间借贷显得异常活跃,企业间资金拆借也司空见惯。企业间拆借如此普遍,说明这种金融活动具有这强大的生命力,也说明了这种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
企业间拆借俨然如同游离在国家合法金融活动之外的一种金融活动。
企业间的拆借或再说大一点的概念民间借贷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我想任何懂一点法律或财务知识的都会一致认为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观点不能说错,但也不能说全对,以下就这个问题进行详细剖析。
第一、从现行制度方面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相关规定。
1、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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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下简称《答复》)(银条法[1998]13号 1998年3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在答复中,人民银行还对禁止企业借贷之间借贷的目的作了进一步解释:“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以上规定都非常明确,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是不受保护,准确的说应该借贷的本金保护,但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用不受保护,其立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第二、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的法律分析。
拆借行为从法律层面上来理解,法律关系非常简单,1、民事行为;2、借款合同关系;3、企业(法人)行为。从以上三个要点来看,规范调整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应该是《合同法》和《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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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行为是否无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第五十二条规定来看,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无效,应当适用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该解释实际上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进一步解释,进一步明确要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排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目前认定企业之间拆借行为无效的依据,均是最高院或中国人民银行的司法解释或批复,这些规范性文件都不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列,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顶多能算部门规章,还达不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面。另外,认定拆借行为无效的解释均为《合同法》颁布之前的,从法律效力来说,新法优于旧法,笔者认为从以上分析来说,在认定拆借合同是否无效时,应该严格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排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所以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合同从这个角度来看完全可以认定为有效。
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是企业法人行为,《公司法》调整企业行为的基本规范之一,从《公司法》来看,通篇条文并没有直接规定企业拆借行为的合法性,但值得关注的是《公司法》第149条第三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这一条款非常耐人寻味,我们可以提出两点,第一,这一条款反过来理解就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章程规定,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这种说法从逻辑上完全没有问题。第二,该条文中的“他人”的含义是什么,人在法律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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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理解包含自然人和法人,在以往立法表述中,如果没有特别提示,这“人”的含义则应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按照以上理解,遵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之间的拆借如果严格履行了必要程序,则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以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一条款是新《公司法》在制定过程中各方观点妥协的产物,想要允许企业间拆借有不便明说,禁止的话又不符合实际需要,像这样的规定,为以后的立法留下了无限的空间,这种做法也不失为明智之选。
根据以上的分析,企业之间资金拆借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在立法方面已逐步在冰释,至少目前合法性并不是找不到一点法律依据支持。
第三、破冰之举
就在新《公司法》修订之前的两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的第二十六条无疑是在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这一禁锢问题上做出了一个破冰之举,具有革命性的意义,该条的内容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再结合该解释的第二十八款“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二十六条确定了在房地产开发领域企业之间拆借的合法性,并认可了借款可以不承担经营风险,并收取固定回报的房地产开发模式,二十八条则排除了在2005年之前所有的司法解释的效力,自然也就排除了之前关于认定企业间资金拆借不受保护的所有解释规定。
在这一问题的分歧,在立法和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但笔者相信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认为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观点迟早要被抛弃,有规范的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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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会影响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还在一定程度能缓解中小企业或创业者们融资困难的问题,促使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活跃市场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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