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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A章公共及私家小型巴士一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368A章公共及私家小型巴士
(第368章第20条)
[1982年2月15日]
(1981年第310号法律公告)
第368A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行车隧道(政府)规例》。
第368A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44号第32条;1999年第49号第3条)
“小型巴士”(light bus) 指许可车辆总重不超逾4公吨、经构造或改装成为只用作运载驾驶人及不超过16名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但不包括伤残者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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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单车、机动三轮车、私家车或的士; (1984年第196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89号第6条)
“三轮车”(tricycle) 指使用踏板驱动的三轮车辆; (1984年第196号法律公告)
“巴士”(bus) 指经构造或改装为运载16名以上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 (1988年第89号第6条)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指用作或拟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巴;
“公共巴士”(public bus) 指用作或拟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
“自动收费亭”(autotoll booth) 指配备由监督根据第12A条认可的自动收费设施的隧道费收费亭; (1993年第300号法律公告)
“交通标志”(traffic sign) 指向道路使用者传达警告、资料、指示、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标志、物体或设备;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指作以下用途或拟作以下用途的小型巴士─
(a)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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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不论是否以出租或取酬方式运载乘客,但该等乘客全属─ (1984年第196号法律公告)
(i)一所教育机构的学生、教员及雇员;或
(ii)伤残人士及受雇协助该等伤残人士的人;“私家巴士”(private bus) 指作以下用途或拟作以下用途的巴士─
(a)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不论是否以出租或取酬方式运载乘客,但该等乘客全属─ (1984年第196号法律公告)
(i)一所教育机构的学生、教员及雇员;或
(ii)伤残人士及受雇协助该等伤残人士的人;“私家车”(private car) 指经构造或改装为只用作运载驾驶人及不超过7名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但不包括伤残者车辆、电单车、机动三轮车或的士;
“车辆总重”(gross vehicle weight) 就车辆而言,指由该车辆所有车轮传送到路面的重量总和;如有拖车,亦包括拖车加诸拖曳车辆的任何重量;而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则指就某一种类车辆而订明的最高车辆总重; (1984年第196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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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士”(taxi) 指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登记为的士的汽车; (1982年第75号第114条)
“拖车”(trailer) 指并非由机械驱动,而是由汽车或拟由汽车拖曳的车辆,包括任何半拖车或挂车;
“特别用途车辆”(special purpose vehicle) 指经设计、构造或改装为主要在道路上作并非属运载货物、驾驶人或乘客的用途的汽车; (1984年第196号法律公告)
“货车”(goods vehicle) 指经构造或改装为主要作运载货物之用的汽车或拖车,但不包括机动三轮车或电单车(不论是否附有侧车);
“单车”(bicycle) 指经设计及构造为使用踏板驱动的两轮车辆;
“伤残者车辆”(invalid carriage) 指经特别设计与构造,专供身体上有缺陷或伤残人士使用的汽车;
“道路标记”(road marking) 指放置或装嵌于路面的条、字、标记或设备,以向道路使用者传达警告、资料、规定、限制、禁止或指示;
“机动三轮车”(motor tricycle) 指具有三轮的汽车,但不包括附有侧车的电单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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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隧道费收费亭”(toll booth) 指建立在隧道行车入口或出口,用作收取隧道费的构筑物。 (1993年第300号法律公告)
(2)尽管第(1)款已有规定,在附表2的适用于海底隧道的隧道费收费表中所述的车辆类别,在《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述的汽车定义及种类适用于该车辆类别的范围内,须按照该等定义及种类解释。 (1999年第44号第32条)
(3)尽管第(1)款已有规定,就海底隧道而言,凡附表2中对货车的提述,须解释为包括车重与在该附表中分别指明的货车重量相同的特别用途车辆的提述。 (1999年第49号第3条;2004年第29号法律公告)
第368A章 第3条订明的标志及道路标记
第II部
交通管制
(1)为规管与管制交通,监督可致使或允许在任何隧道展示─
(a)附表1订明的第1至11号图形以及第14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任何交通标志; (1986年第212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00号法律公告)
(b)在《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订明的任何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 (1984年第196号法律公告)(1A)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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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为规管与管制交通,可致使或允许在海底隧道展示附表1订明的第15至23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任何交通标志。 (1999年第49号第4条)
(2)监督可更改附表1所订明的交通标志上的任何数字或任何箭嘴的方向,使该交通标志适合隧道的特别环境。
(3)根据第(1)(a)或(1A)款展示的任何交通标志,直至相反证明成立,须推定为合法地如此展示。 (1999年第49号第4条)
(4)交通标志如已根据第(2)款更改,或与附表1所订明的交通标志大小、颜色类型稍有不同,只要该交通标志的整体外观不会因上述情况而有重要破损,则并不因此而妨碍该交通标志被视为该附表所订明的交通标志。
(5)附表1所订明的交通标志的涵义及指示,须与该附表所订明的该交通标志及其有关注释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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