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办理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人大办理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xx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讨论稿)
(20xx年月日xx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县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陕西省实施〈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代表对有关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代表应当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积极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是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承办单位应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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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认真研究,积极办理,及时答复。
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代表对有关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向大会提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
人民群众请代表转交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各类信件,不宜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可直接转交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处理。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一事一案,事由明确,内容清楚,有具体的意见和要求,并使用统一印制的《紫阳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检举、控告或申诉的,在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时,要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或线索。
第七条属于代表本人及亲属的刑事、民事等申诉案,应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或作为信访案件处理,一般不应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八条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同意后,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县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其内容分别转交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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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上级驻紫单位)、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具体工作由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
代表对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研究后,交由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时,对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移交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统一转交有关部门进行办理。
第十条县人大常委会转交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期限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含议案转为建议办理的),自大会闭会之日起15日内交办;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交办。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接到县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后,应在15日内召开承办工作会议,研究承办措施并抓好落实。
第十二条各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期限为:自县人大常委会向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如遇特殊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
对经同意延长办理期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办理进度告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待办理结束后再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重新交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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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
第十四条对于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受到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交办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五条各承办单位要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列入重要议程,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集体研究、专人负责的制度,严格办理程序,确保办理质量。
在办理前,承办单位应与代表取得联系,弄清代表的意图,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第十六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与会办单位的协商和协调工作。会办单位要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及时提出书面意见送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遵循注重实效的原则,按 人大办理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第2页
以下要求办理:
(一)对能够解决的,应在办理期限内及时解决;
(二)对条件不完全具备,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应积极创造条件,抓紧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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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有悖法律、政策规定,或因受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办到的,应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四)对不属于本县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和沟通,主动汇报承办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不断改进承办方式,努力提高与代表的见面率和代表满意率。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议案转为建议办理的)要逐人进行答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并附寄《代表建议办复情况征询意见表》。
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的答复后应及时填写《代表建议办复情况征询意见表》,分别寄送承办单位和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条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报告书,须经承办部门主要领导审签。县政府所属部门办理的,要报送县政府审查盖章后,分别发送代表,同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存档。
第五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县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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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二条对代表提出的重要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承办单位专题汇报,询问办理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必要时,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可以根据情况,组织代表听取相关部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汇报,或进行视察、检查。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也可以邀请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
第二十三条本年度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答复代表后,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将通过有关途径和形式征询代表的意见,代表对承办工作或答复不满意的,退回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按照县人大常委会例会计划,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县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整理印发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第二十五条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对有关承办单位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口头或书面答复代表,接受询问和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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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县人大常委会将通过一定形式,对在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承办工作不认真、敷衍塞责,代表对两次答复意见均不满意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对于以各种理由拖着不办、对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或打击报复的,将通过有关形式和法定程序严肃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驻紫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属于本地有关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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