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
作者:陈芳
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5期
摘 要 随着微博等新兴媒体的出现,网络谣言有愈演愈烈之势,特别是近半月来的H7N9禽流感疫情的网络谣言十分猖獗。从网络谣言所具有的特征,可以看出规制网络谣言势在必行。制造或散布网络谣言的行为,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就可以认定为网络谣言犯罪,从而可以根据我们《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造谣者、传谣者刑事责任。然而,目前我国《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需要通过刑事立法进行完善。 关键词 网络谣言 禽流感谣言 刑法规制 立法完善
网络无国界,谣言无止境,而两者结合在一起产生的网络谣言则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3月底,上海、安徽相继发现3人感染H7N9禽流感,其中2人死亡,1人病情危重。近半个月来,随着感染H7N9禽流感人数的不断增加,H7N9禽流感疫情的防控成为了全国网民关注和热议的焦点。然而,在全民谨防H7N9禽流感的当头,却有人在无根据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制造、散播有关H7N9禽流感疫情的谣言,弄得人心惶惶,导致公安机关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排除虚假的信息、消除影响。短短半个月的时间,浙江绍兴、陕西西安、辽宁沈阳、安徽合肥等全国各地纷纷出现了散播H7N9禽流感疫情的网络谣言的事件。 一、网络谣言的概念和特征
网络谣言,是指在网络这一特定的环境下,网络使用实体以特定方式传播的,对网民感兴趣的事物、事件或问题的未经证实的阐述或诠释。以散播H7N9禽流感的网络谣言来讲,就是网民通过微博、QQ空间、微信、贴吧等媒介,对最近备受关注的H7N9禽流感疫情进行无根据的、未经证实的阐述或诠释,使得部分网民信以为真,不仅引起社会恐慌,也使得政府面临信任危机。正如一些学者所言,网络科技的内在特点使得谣言流传的广度与速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谣言的影响力也被逐渐放大和极化。
网络谣言相较于传统的谣言,由于插上了网络媒介这个“翅膀”,使得网络谣言具有比传统谣言更加显著的特征:
1、传播速度快。一则H7N9禽流感疫情的网络谣言通过新浪微博、腾讯微博的转发功能、电子邮件、QQ群等的群发功能等可同步向数百万计的网民发送。网络谣言在几分钟或者几个小时内就能传遍整个网络空间或者全世界。而且,网络谣言不受传统口头传播的时空束缚,传播速度之快常常让人措手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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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波及范围广。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的第3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至2012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5.64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2.1%。越来越庞大的网民群体,让网络谣言波及更多的人群。就像H7N9禽流感疫情的网络谣言,短短数日就传遍全国各地,引起各地公安机关的高度警惕。
3、频发性高。网络的虚拟性、隐蔽性和开放性使得造谣者愈发放肆。H7N9禽流感疫情被报道以来,半个多月,及时许多造谣者都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但是仍然有后继的造谣者散播禽流感疫情谣言。他们在这个虚拟的网络空间中,面对的是电脑屏幕或手机屏幕,而不是直面广大民众,这就使得他们的社会责任感被无形削弱,从而更加肆意地编造和传播谣言。 4、危害性大。在某种程度上,网络谣言有着极大的危害性和破坏力。网络谣言可能引发社会群体心理恐慌,使得整个社会弥漫着紧张和恐惧的气氛。例如散播H7N9禽流感疫情的网络谣言,弄得人心惶惶,寝食难安。同时,网络谣言会干扰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或其他伤害,比如日本核辐射所引发的“抢盐事件”,造成盐价暴涨。
正是由于网络谣言具有以上种种特征,使得造谣者、传谣者日益青睐网络,使网络成为绝佳的造谣、传谣犯罪工具,也才使得网络谣言难以得到有效的整治。有些学者指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所体现的惩罚措施,显然和网络谣言所带来的严重后果不能相对应,过轻的惩罚不能有效地阻止这一类行为的继续发生,起不到威慑的作用,也不能很好地保护社会秩序。因此有必要将这一行为纳入到刑法当中去,利用刑事手段打击这一行为。 二、网络谣言犯罪的行为认定
快速发展的互联网在为人们提供各种便利的同时,也在孕育、传播着各种各样的谣言。各色网络谣言总能在一些事情上推波助澜,将本来微不足道、甚至不存在的事件演化为重大的公共事件。对于哪些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应当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造谣者、传谣者具有主观故意,而且必须是直接故意。刑法是具有谦抑性的,对于某一行为,不能因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归到刑法调整的范围里面,还是应该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只有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在实施造谣、传谣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才能将其纳入刑法考察的范围。对于那些不知内容真假,而发帖或者转帖的,即使后来经过查证内容失实,也不能认定为网络造谣行为。对于过失给他人造成精神上或者财产上损失的,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宜认定为网络谣言犯罪。另外,网络造谣者、传谣者的主观故意必须是直接故意。网络影响力的不确定性,传播过程的角色模糊性,无论是发帖者还是组织者都很可能难以控制事件的发展,对犯罪主观方面的把握才必须更加严格,否则可能误伤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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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制造、传播的必须是某种虚构的事实。所谓捏造,就是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如果网民所发表的帖子或微博等内容是确实存在的事实,或以讹传讹,确有其事但有些出入,或者只是做一般夸大的表述,一般不宜认定为网络造谣行为。对于网络谣言犯罪行为来说,如果只是单纯地捏造事实、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但没有在网络平台上发布,或者只是在自己加密的博客或QQ空间日志当中宣泄情绪,那么也不能认定为网络谣言犯罪行为。 第三,区别对待网络谣言所针对的对象。如果网络造谣、传谣行为针对的是普通民众,那么只要认定网络造谣、传播者具有主观故意,并且所制造和传播的虚假事实确实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那么就可以认定为网络谣言犯罪。而如果网络造谣、传谣行为针对的是国家权力机关或公众人物,那么对于公众人物的刑法保护应该有所节制,在诉讼法上,应从证明程度上加大难度,体现对言论自由的保障。
第四,网络造谣、传谣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对于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只要行为人所捏造的虚假事实确实给他人、社会或者国家带来现实的危害,并且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那么就可以认定为网络谣言犯罪。我们之所以要对网络谣言予以刑法规制,就是因为该行为会给他人、社会和国家带来一定的危害结果。如果一则网络谣言,虽然是造谣者、传谣者蓄意捏造、散播的,但是其夸张程度足以使网民认识到它的虚假,也就不可能对被造谣者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失。对于这种行为,也就不需要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予以打击。
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只有符合上面四个方面的要求,我们才应该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对于网络造谣、传谣的犯罪行为我们必须始终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注事实,讲证据。
三、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
面对愈演愈烈的网络谣言,社会公众往往是怀着“宁可信其有”的心态,而不去仔细辨别信息的真伪,并且将其转发给自己的好友。如果对网络谣言不及时辟谣和管制,势必会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我们必须加大对网络谣言的制裁,对于那些危害严重的网络谣言追究刑事责任,是极其必要的。
我国《刑法》中在规制网络谣言方面的相关罪名主要有以下几个:
第一,诽谤罪。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网络造谣者、传谣者所制造和传播的谣言必须针对特定的个人,或者可推知的特定的人,才能构成诽谤罪。网络造谣者、传谣者明知自己制造或散播的网络谣言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结果。另外,诽谤罪是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所以只有网络谣言的受害人提出告诉,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才能进行立案侦查,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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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针对的也是特定的公司、企业。比如,行为人在微博上发帖称某公司的某产品服用后会导致胎儿畸形,或者导致儿童智商下降等虚假信息,该行为损害了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所以,可以将其定性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第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故意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该罪名针对不特定个人、公司、企业等的谣言,用以严厉制裁意在制造社会恐怖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成立本罪要求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如果只是单纯使特定的个人、单位产生恐惧心理,而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不能认定为该罪。 第四,其他罪名。除了上述三个主要的罪名之外,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还可能包括,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组织、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战时造谣惑众罪。 四、网络谣言的刑事立法完善
法律是具有滞后性的,是存在漏洞的。通过上诉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目前规制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是存在缺陷的,需要通过刑事立法来进行完善。
首先,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要求行为人所捏造并散播的虚假信息是恐怖信息,所以只要针对非特定对象的网络谣言没有被定性为“虚假恐怖信息”,就不能被定性为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也就无法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而这些针对非特定对象的网络谣言如果扰乱社会秩序,也就只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以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而刑事手段却无能为力。有学者提出,应当扩展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适用范围,从仅仅制裁“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扩展到制裁“编造、故意传播”所有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虚假信息。所以,我们应该考虑通过刑法修正案,取消“编造爆炸威胁、生活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的限度规定,从而扩大该罪名打击的范围。
其次,我国《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的罪名的法定刑过低,不能做到罪行相适应。诽谤罪的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最高刑为二年有期徒刑。所以,可以考虑提高这些犯罪的法定刑。具体来说,对于诽谤罪,可以考虑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首先,将原先的“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改为“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然后,再增加规定:“给他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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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专项资金资助项目(20133221)“我国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及其立法完善”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参考文献:
[1]巢乃鹏,黄娴.网络传播中的“谣言”现象研究[J].情报理论与实践,2004(6). [2]柯罗.以常识和理性应对网络谣言[J].北京日报,2011(3). [3]应方冰.网络谣言入罪的设想[J].法制与经济,2012(8). [4]陈碧.严把入罪主观动机与证据关[J].法制日版,2012(007). [5]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4):823. [6]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4):741. [7]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4):932.
[9]于志刚.制裁谣言的罪名体系需扩大[J].法制日报,2012(007).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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