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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协议书

2024-10-18 来源:威能网

  1、住宿登记押金单,证明王是在无胁迫的情况下自愿开的房间;

  2、承诺书,系王与《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同时签署,证明对当时签署协议的认同及对所欠债务的确认,并且已经支付了部分欠款280万元;

  3、报警的110报警记录,证明王对自己盗窃他人房产的行为是有所惧怕的;

  4、扬州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证明《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已经按照当时双方的约定被仲裁委依法受理;

  5、《港机合作制造框架协议》,证明合同约定与双方各自投资的动产和不动产归各自所有,土地按50%分割。

  经申请,本院向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了下列证据:

  1、终止侦查决定书三份;

  2、蒋二权、胡军讯问笔录各一份、吴秀波讯问笔录两份;

  3、张、王、洪金文、袁宝勇、黄士伟、邰红霞、田丽丽询问笔录各一份。

  本院经审查查明:20xx年1月21日,法定代表人王与法定代表人张签订《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本协议书在甲乙双方履行中产生分歧,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因本合同所产生的投资、建房等相关一切争议均由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王出具归还所欠张XX公司货款的承诺,载明“今日下午还贰佰万,明日最迟下午再还三百万元”。

  20xx年1月22日,王向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正东路派出所报案,称其受到非法拘禁,在张等人的逼迫下签订《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20xx年2月18日,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立案,20xx年1月12日,以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对涉案的吴秀波、蒋二权、胡军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吴秀波纠约蒋二权、胡军等人与张一起将王叫出,将其非法拘禁,逼迫王与张签下房产买卖协议及付款承诺,后张、吴秀波等人逼迫其在协议上盖章等内容。

  《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据此协议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xx年4月28日,扬州仲裁委员会向送达(20xx)扬仲字第134号案件仲裁通知书。20xx年12月17日,向扬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书》。该案仲裁庭尚未开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已提起仲裁,但仲裁庭并未开庭审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符合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诉请没有程序法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签订的《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中包含的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就法定代表人王签字和盖章是否受到胁迫,公安机关已经侦查并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王系受到逼迫签订《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及出具归还货款的承诺,该公文书证对于本案胁迫情节的确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系王受胁迫签订的情况下,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也自然系受胁迫签订,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虽然在《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和归还货款的承诺签订及出具的第三日及以后向支付了两笔共28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与王出具的归还货款承诺相对应,因此尚不足以证明付款行为构成对签订《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的认可。

  确认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20xx年1月21日签订的《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的第七条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封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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