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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辩护」采用提供虚假担保方式,骗取贷款的行为定性?

2024-10-18 来源:威能网

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俞强

一、要点提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提供虚假担保的方式,骗取经依法批准设立并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某某1公司借款48.75万元,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巨大。

二、案情概述

贷款诈骗的事实

2013年6月20日、10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虚构其承建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的事实,通过伪造西藏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担保合同及提供虚假房产抵押的方式,先后两次与西藏某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期均为六个月,从某某1公司骗取贷款资金人民币45万元、60万元,共计105万元。案发前,以归还贷款本息的名义向某某1公司退还56.25万元,至今尚欠48.75万元,且拒不交代资金去向。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及批复证明:某某1公司系经西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在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从事办理各类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2、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6月20日、10月19日,叶某某以在西藏承建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从某某1公司分别贷款45万元和6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6个月,由某某2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 3、叶某某伪造的房产证证明:叶某某在四川省仁寿县勤勇小区三单元3-2号有建筑面积140平方米的住宅。 4、现金日记账及收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26日,某某1公司向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作出说明,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10月19日向叶某某借款45万元和60万元。叶某某自2013年至2014年累计向该公司支付利息31.25万元,2016年1月4日和6月30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5万元,至案发尚欠该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和2015年1月起的利息。 5、律师催告函及某某2公司的回函证明:叶某某未遵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2015年10月14日,某某1公司向担保人某某2公司发函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同年10月20日,某某2公司回函称叶某某与某某1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涉及该公司的印章及法人、负责人私章、签字等均系伪造。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黄某某、付金山、叶某某三人合伙甘肃艾索能源风力发电工程项目,当时交纳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甘肃武威青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该收据系其从甘肃带回交给了叶某某。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左右,其和叶某某、付金山合作甘肃艾索能源风力发电工程项目。期间,叶某某从三人先前合伙开展的巨龙铜矿工程项目的利润中向甘肃艾索能源公司缴纳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且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另向介绍人谢某某1支付介绍费20万元。缴费收据和合同均在付某某处。 8、证人谢某某2(某某1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0日、10月19日,叶某某与某某1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某某2公司担保,以每月2%的利息分别借款45万元和60万元,每笔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产生后至2014年,叶某某均支付利息,2015年至案发没有支付利息,2016年1月和6月分两次归还本金25万元。2014年8月,该公司要求叶某某增加抵押,叶某某提供仁寿字第00125429号房产证原件,后经核实该房产证及借款合同上某某2公司的签章和法人私章均系伪造。2016年6月份,某某1公司派业务员跟随叶某某收款,7月份业务员无法联系叶某某后,将叶某某的川A292VR牌尼桑逍客轿车开回某某1公司。 9、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因投资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某某1公司提供伪造的某某2公司担保合同及房产证于2013年6月和2014年1月,从某某1公司贷款45万元和60万元。2014年5月,其向某某1公司归还25万元本金及10万元利息,2015年支付10万元利息,2016年支付5万元利息,在某某1公司停放一辆川A292VR尼桑逍客轿车。

其从某某1公司贷款的105万元,其中45万元用于其它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60万元用于交纳甘肃艾索能源风力发电工程项目保证金。

上述证据中,证人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印证叶某某等三人共同投资甘肃艾索能源风力发电工程项目,并共同交纳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故叶某某所提将个人贷款资金用于该工程项目交纳保证金的辩解不成立。另,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谢某某2的证言证明,某某1公司扣留车辆并非叶某某与某某1公司合意以车抵债的行为,故不予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叶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抓捕经过证明:2016年8月19日7时,当雄县公安局羊八井一级检查站抓捕叶某某。

另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叶某某以工程项目需周转资金的名义,分多次从刘某某处借款人民币70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8月9日,刘某某报案称叶某某以将西藏贡嘎县境内9000余万元的水利项目给其分包为由,骗取其70万元。 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6年1月4日、26日,刘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卡尾号6680的账户向叶某某农业银行尾号9712的账户分别汇款50万元和10万元,汇款用途均注明系借款。2016年3月2日,刘某某尾号4471账户向叶某某尾号9712账户转款4万元;同年3月24日,刘某某中国银行卡尾号6680的账户向叶某某尾号9628账户转款5万元。 3、借条证明:2016年1月10日,叶某某向刘某某借款70万元人民币。 4、会议记录证明:2016年4月28日,山南地区行署领导在山南市水利局二号会议室召开会议,领导讲话提到小型农田水利项目三标段进入最后协调期,要求施工方配合当地政府做好施工进场准备,5月10日前完成二次图纸会审等内容。 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其经朋友介绍认识叶某某。叶某某自称中标西藏贡嘎县、扎囊县境内的水利工程项目,承诺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其。2015年12月底,叶某某称该工程于2016年3月开工,急需50万元前往乡下慰问老百姓协调工程事宜,之后其在青海格尔木给叶某某汇款50万元。2016年1月底,叶某某称需要30万元疏通关系,让其准备16万元,之后其在四川眉山市给叶某某汇款10万元;同年3月份,叶某某称山南水利项目已下开工令,急需4万元处理工程之事,其给叶某某汇款4万元。后叶某某带其前往西藏扎囊县和贡嘎县交界处查看并介绍工程情况,其要求叶某某提供工程图纸,叶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2016年3月24日,叶某某称工程项目还需要5万元应酬、餐旅费,其给叶某某汇款5万元。3月22日,叶某某向其借款1万元。4月底,叶某某称山南市水利局针对该工程项目召开会议,给其一份会议纪要,纪要中注明5月10日前完成第二次图纸会审后开工。随后,其向山南市水利局核实工程项目,得知被骗后让叶某某出具70万元的借条,借条落款时间是2016年1月10日。 6、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刘某某系老乡关系。2015年底,其因山南地区错那县边防工程项目需要周转资金,从刘某某处借款50万元。2016年1月,其回四川需要用钱从刘某某处借款14万元,同年3月份,其在格尔木以个人需要用钱为由从刘某某处借款4万元。综上,共计借款68万元。其向刘某某出具一张70万元的借条,其中多出的2万元系给刘某某的补贴。 2015年12月,张某某承诺将山南地区扎囊县水渠工程项目承包给其,并带其到施工项目现场查看。其向刘某某提及时该项目时,刘某某表示等其承包到工程项目后合伙做该工程项目。2016年4月份,其与刘某某前往山南地区找张某某了解工程项目时,其从张某某处照抄一份山南地区水利局会议记录,后记载该会议内容的笔记本掉在刘某某的车上,其没有将该会议记录拿给刘某某。

上述证据中,除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叶某某诈骗的事实与借条、转账凭证证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三、法院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承包工程项目的事实,以口头约定或书面合同方式承诺向被害人李某某2、胥某某分包劳务工程,骗取被害人工程保证金60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提供虚假担保的方式,骗取经依法批准设立并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某某1公司借款48.75万元,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犯罪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诈骗李某某220万元的事实,指控罪名不当。本院认为,叶某某与李某某2口头约定分包劳务工程并收取工程保证金的行为,系签订经济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合同诈骗胥某某的数额,经查,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二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以此形成资金往来的可能,除被告人供认的40万元诈骗数额外,认定其余款项均为诈骗数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贷款诈骗的数额,经查,案发前叶某某以借款本息名义共归还56.25万元,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诈骗刘某某70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供述及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相互印证,证明叶某某分多次向刘某某借款而非诈骗,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其诈骗胥某某40万元而非75.99万元,剩余钱款系二人合作资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叶某某向某某1公司贷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叶某某采用提供虚假担保的方式骗取贷款,逾期不予归还,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叶某某从刘某某处收取的70万元系借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量刑时酌情考虑。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8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某向被害人胥某某退赔人民币40万元,向被害人李某某2退赔人民币20万元,向被害人西藏某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48.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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