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越年度取得发票入账,在税收方面主要影响企业所得税。由于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在纳税年度内发票跨月入账,并不影响当年度所得税的计算。对跨越年度取得发票入账,虽然不过是时间性差异,但影响不同纳税年度的配比和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有关税法的要求:
1.费用税前列支的一般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2.以前年度应计未计费用的处理:
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前年度的应计未计费用,应在成本费用所属年度扣除,不能直接调整发现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现以前年度应计未计费用的,当年度多缴了企业所得税,三年内发现的,可以申请退还。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纳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3.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发现漏计费用的处理:
根据国税发[2009]79号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4.对广告费扣除的限制: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符合条件”具体应具备什么条件?参考国家税务总局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将从广告的制定主体、播放渠道、相应票据依据等多方面予以明确。因此,企业可以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国家税务总局目前没有正式的文件进行明确,以下是部分地方税务机关的解释,可供参考:
天津国税《关于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②.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③.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④.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为“销售(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的合计数”。
大连地税(大地税函[2009]18号)规定: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②.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③.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总体上,多数地区的税务机关在操作中借鉴了原内资企业的做法。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1.按税法的要求,费用只能在所属年度扣除,不能提前或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
2.当年的费用当年没有取得发票,并不意味着这笔费用就不能在当年的所得税前列支。会计的结账日期为每年的12月31日,但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为每年的1月1日到5月30日。根据上述规定,在汇算清缴期间取得发票的,可以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取得发票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多缴纳的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