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3 16:37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9 13:20
关于印发平湖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08〕161号
2008-10-23 10:07:41 平湖市*办公室
各镇*、*事处,平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钟埭*事处),市*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平湖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湖市*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平湖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不断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根据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浙江省*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提供*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或*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给予的*性货币补贴所购买的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实物销售和货币补贴的形式,其中货币补贴包括购房补贴和租房补贴两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当湖街道、钟埭街道、曹桥街道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指导下,因地制宜,*主导、社会参与,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
发改(物价)、监察、房改、民政、*、总工会、残联、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及*事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纳入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
第十三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集中建设,也可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发改(物价)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发改(物价)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发改(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发改(物价)、审计等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二十五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发改(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由发改(物价)、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并报市*同意。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市居民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申购人必须是已婚居民、或年龄在规定年龄以上的单身居民。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居民会受理、*事处初审(公示)、市经济适用住房联审小组联审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受理及初审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所需材料。
(二)*事处应当在收到各居委会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无异议后的申请材料报送民政部门;
(三)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规划建设部门;
(四)规划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在30日内,会同市房改、财政、民政、总工会、残联、*、监察、信访等部门及*事处,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联审。
经联审,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规划建设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规划建设部门统一组织摇号、选房,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准购证、货币补贴凭证。
第三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或货币补贴凭证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家庭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房家庭因离婚等原因发生房屋产权分割的,需持有效的分割协议,在经规划建设部门核准后,允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并在产权证中注记相关内容。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须按规定补交购房合同中载明的价格差,方可办理交易手续,按该同地段商品房认定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不再重复补交。享受购房货币补贴的家庭,上市交易前由规划建设部门收回全部补贴资金,所收回的补贴资金划入住房保障资金专用帐户。
经济适用住房遇到拆迁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凡已享受过房改购房、解困房、安居房等优惠*且相应住房建筑面积达到一定标准的家庭和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六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出借和其他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规划建设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发改(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规划建设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后,原则上不再单独审批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特殊情况由市*专项审批。
第四十三条 规划建设部门会同发改(物价)、监察、房改、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规划建设部门会同发改(物价)、监察、房改、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发后,原已核准但尚未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开展经济适用住房摇号、发证、选房等工作,由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登报公告、公示、场地租赁、软件开发等),由市财政专款拨付。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4年11月4日市*发布的《平湖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平政发〔2004〕165号)和2007年8月5日市*发布的《平湖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平政发〔2007〕118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管理 办法 通知
http://www.pinghu.gov.cn/docs/zwgk_zcwj/2008-10-23/123060286140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