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4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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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8 00: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市场竞争,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影响的,适用本法。
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前款第(一)项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四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相关市场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以下通称商品)进行竞争的范围或者区域。
第五条: *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反垄断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
*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
国家依法加强和完善对行政权利运行的规范和监督,并通过深化改革,转变*职能,防止和消除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的行为。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 固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
(二) *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
(三)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
(四) *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
(五) 联合抵制交易的;
(六)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设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竞争。
第九条: 竞争经营者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排除、*竞争。
第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达成的协议是为实现下列目的之一,并且不会严重*相关市场的竞争,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不适用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一) 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 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的;
(三) 为提供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 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 为保障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六) 在经济不景气时期,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第十一条: 本章禁止的垄断协议自始无效。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竞争。
本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经营者或者数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三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 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 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 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关系及其程度;
(五)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 与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一个1/2以上的;
(二) 两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2/3以上的;
(三) 三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3/4以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五条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
(一)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的;
(二) 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 强制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交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 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其交易时附带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 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 经营者合并;
(二) 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足够数量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
(三)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足够数量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具体标准,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在全球范围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8亿元人民币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的,经营者不得集中。
计算前款规定的销售额,应当将与该经营者具有控制或者从属关系的经营者一并计算。
银行、保险以及其他特殊行业或者领域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可以另行规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竞争状况,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进行调整,报*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 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 参与集中的每一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十九条 经营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申报书;
(二) 集中对相对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 集中协议;
(四)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 *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在全球范围内上一年度销售额、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集中的交易额、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等事项。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十九条亏得来看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ɑ�咕�槊嫱ㄖ���撸�梢匝映で翱罟娑ǖ纳蟛槭毕蓿��映さ氖毕拮畛げ怀�?0日;
(一) 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时限的;
(二)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 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
第二十三条 审查经营者的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 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 经营者集中在相关市场内排除、*竞争的可能性;
(四)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五) 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六)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七)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竞争效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经营者集中可以改善竞争条件和竞争状况,并且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因素明显大于不利因素,或者经营者集中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反垄断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可以决定对经营者集中附加*型条件。
第二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件*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利排除、*竞争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任何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制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和充分竞争:
(一) 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 对外地商品采取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审批、许可等手段,*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 采取设置关卡或者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采取同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本地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反垄断机关
第三十二条 *反垄断委员会由*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和若干专家组成。*反垄断委员会议事方式、中国规则由*规定。
第三十三条 *反垄断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研究拟定有关竞争*;
(二) 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并发布评估报告;
(三) 监督、协调*反垄断执法机构、*有关部门和监管机构的反垄断工作;
(四) 协调重大反垄断案件的处理;
(五) *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发布有关反垄断指南和具体措施;
(二) 调查、评估市场竞争状况;
(三) 调查处理涉嫌垄断行为;
(四) 制止垄断行为;
(五) 受理、审查经营者集中的申报;
(六) *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嫌垄断行为,都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报告人保密。
报告采取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 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 查阅、复制或者要求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单证、协议、会计帐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 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 查询、冻结经营者的银行帐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三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提出申辩。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予以承认,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垄断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可以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 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 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 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所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反垄断委员会。
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未调查处理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调查处理。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处理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尚未实施垄断协议的,可以处200万元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改经营者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地矿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竞争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实施集中或者责令限期处分股份、资产,转让营业已经采取其他措施恢复到经营者集中前的状态。
第四十八条 对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体哦阿、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利,实施排除、*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规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利实施排除、*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法本法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
(二) 拒不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
(三) 隐匿、销毁、转移证据的。
第五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执法过程中知悉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 行业协会等组织实施的排除、*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五 农业生产者及其专业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不严重*竞争的合作、联合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具体案例的话,您自己分析一下吧,这么多内容,说不完哪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8 00:14
中国目前还没有反垄断立法!
不过反垄断立法2006年启动 ,被列入立法计划。全国*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日前通过了《全国*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反洗钱法、反垄断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企业所得税法等一批社会关注的立法项目纳入了这一计划。
根据这一立法计划,2006年将安排审议法律草案39件,分别是:
―――安排各次常委会会议初次审议的法律案共16件。其中2006年2月的常委会会议安排为修改合伙企业法、义务教育法;4月的常委会会议安排为制定反洗钱法,修改邮*;6月的常委会会议安排为制定突发事件应对法、反垄断法、禁毒法和城乡规划法;8月的常委会会议安排为修改未成年人保*,制定企业所得税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和电信法;10月的常委会会议安排为制定侵权责任法,修改预算法;12月的常委会会议安排为修改食品卫生法,制定促进就业法。
―――已开始审议但尚未通过,2006年继续安排审议的法律案共9件,分别是:制定物权法、企业破产法、监督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劳动合同法、行政强制法、护照法、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审计法。
―――在法律草案或立法时机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律案共14件,分别是:制定国有资产法、国防动员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海岛保*、自然保护区法,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组织法、人民*组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建筑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兵役法、律师法。
立法计划项目共分为三类。列入计划第一类的法律项目,应确保按时完成起草任务,如期提请审议;如不能按期完成,需向全国*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列入第二类的法律项目,应抓紧调研、起草工作,根据草案或立法时机适时安排审议。第三类则是规划外项目。
起草十一年难出台 三大原因致《反垄断法》难产
素有经济*之称的《反垄断法》已经成为各国维护公平竞争和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基石,目前全球已有近90个国家颁布和实施了《反垄断法》。我国从1994年开始了《反垄断法》的起草工作,然而11年过去了,这部关乎国家经济和群众利益的法律却始终处于起草和修改阶段,一直未能出台。分析人士指出,三大原因导致《反垄断法》的“难产”。
■没有具足够性权威性执法机构
由于《反垄断法》承担着维护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职能,执法机构的确定,毫无疑问牵动了多个部门的“神经”。商务部从1994年起就开始了《反垄断法》的起草和调研工作,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则具有10多年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经验。但专家表示,从部门协调的角度出发,以及考虑到这一机构设置的国际惯例,成立单独的执法机构将更为合理。
*发展研究中心副研究员李布认为,《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必须具有性、权威性和职责单一性的特点。因为就我国目前而言,执法机构所规范的对象,不仅包括规模庞大、实力雄厚的企业,而且包括一些地方*和行业监管部门,没有足够的性和权威性,不足以行使反垄断的职能。而欧美等一些发达国家,《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大多直接对议会或*负责,机构具有较高的级别和性。
■《反垄断法》与行业法规很难协调
据悉,目前我国在电力、电信、铁路等很多行业早已有了自己的法律法规,法规中针对本行业可能出现的垄断行为做出了*性规定。而正在制定中的《反垄断法》也涵盖到对因政企分离不彻底而产生的行政垄断的规范。《反垄断法》与这些行业法规在反垄断问题上如何协调,将成为《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中无法绕过的重要问题。
近年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已经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查处了大量垄断案件,但目前,行业垄断和行政垄断事件依然层出不穷。李布认为,一些垄断行为仅靠行业监管部门和行业法律“老子管儿子”似的监管,效果不会很好,因为监管部门与被监管企业常常带有相同的经济利益。
在我国现行法律对垄断行为的规范过于零散的情形下,毫无疑问,《反垄断法》被赋予对各行业反垄断法规进行法律整合的使命。但全国*财政经济委员会专家钟真真认为,由于涉及到部门利益,整合的难度较大,不是起草后就能出台那么简单。
■行政性垄断背后的深层因素难以一时解决
据钟真真介绍,行政性垄断是我国现阶段垄断的一个突出现象。它产生于行政权力的滥用,政企分离不彻底和计划经济*遗留的弊端,是行政权力和经济权力相结合的垄断。行政性垄断扼杀新的市场经济*,破坏经济发展活力,而且容易导致*。
与西方国家不同,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不是由自由竞争逐步发展为经济型垄断的,而是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下的行业性垄断走向竞争性的市场经济,因此,行政性垄断是我国*和经济的一个特有现象,与传统的计划经济密切联系。
可见,我国《反垄断法》不仅具有反对经济型垄断的一般意义,而且还具有反对行政性垄断和承担经济*改革的使命,正是由于承载了这样特殊的使命,《反垄断法》才会在近期内难以出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物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
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 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规规定由其 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 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贪污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专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 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污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8 0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及具体内容如下: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指排除、*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6)*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竞争。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3、经营者集中
1)经营者合并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