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4 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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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2 12:25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四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及其教师、学生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第五条 区教育局是全区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各镇街中心校具体指导、监督本辖区内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办学申请及审批程序第六条 申请举办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申请举办的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应当具备《阎良区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设置基本条件》中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举办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分申请筹设和申请正式设立。申请筹设的程序是: (一) 举办者向区教育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筹设报告。筹设报告应包括:筹设目的、办学方向和内容、筹设地址、教师来源等主要内容;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单位举办的,应有单位的相关证件;个人举办的,应有个人身份证等证件;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合作办学的,需提供合作办学协议书(包括举办者的权利和义务,各方投入资金情况及权益分配等)。 (二) 区教育局收到举办者筹设申请后,根据当地人口状况、教育资源及教育发展整体规划,对拟筹设的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进行审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符合筹设条件的,可开始进行校舍建设、教师招聘、设备完善等筹设。不符合筹设条件的,说明理由。 (三) 筹设的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自同意筹设之日起,应在3年内达到办学条件的基本要求;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申请正式设立的程序是: (一) 筹设结束后,举办者提出筹设验收和正式设立申请,报区教育局验收合格后,由区教育局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二) 举办者应提供下列材料:1.申请正式设立报告。内容包括: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名称、详细地址、机构规模、招生范围、办学形式、办学层次和内容、内部管理*、经费来源和管理使用、营利性质或非营利性质等;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内容包括:法人资格证明、公民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学历证、户口本、简历证明、外地人员暂住证等;3.拟任校长或机构负责人、拟聘教师、财会人员、工作人员等资格证明;4.首届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员名单及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5.拟办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验资报告; 6.拟办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章程》及符合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人事、安全、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7.其他材料。(三) 区教育局自收到正式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对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由专家委员会提出评估意见,符合正式设立条件的,做出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送市教育局备案。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要依照有关法律、行*规到民政局进行非企业法人资格登记;持《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不同意举办的,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名称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能确切表示其办学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十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刻制印章,要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办理。公章样式报区教育局备案。 第三章 办 学 第十一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和教职工,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区关于民办教育的有关规定,规范办学行为,依法办学。 第十二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应在核准登记的办学层次和办学规模范围内进行招生,不得擅自提高办学层次,扩大招生范围。第十三条 经审批的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发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同时必须接受区教育局的业务指导、检查评估、年度审查和镇街中心校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要使用国家和省审定的教材进行教学,积极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试验。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内从事宗教及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在办学过程中,要切实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工作,严防发生各类事故。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可设立董事会(要求有回报的)、理事会(不要求有回报的)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根据章程决定聘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决策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发展和经费筹措、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办学校在职教师不得兼任民办教育机构的董事、理事,不得参与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教学、管理等工作。第十九条 登记注册的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财会人员,按照行政事业单位的财会制度设立会计账簿,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违反财会管理规定的,由审计部门按规定处罚。第二十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需经区教育局审核同意、备案后,按有关规定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向社会发布。第二十一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教育局或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退还所收费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离、合并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提交虚*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六)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要有健全的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学生学籍,每学期初要将学生的注册及流动情况报区教育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教师、班额的编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规定执行。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必须聘任符合国家任职条件规定的校长和教师,其中专业教师不低于全校教师数的1/3。在聘用教职工时,必须与受聘人签订聘任合同,并报区教育局备案。聘任外籍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保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要按聘任合同保障教师的经济收入,为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修建、改建和扩建的项目,须先经教育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修建手续。第二十六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按办学成本自行确定,报区物价局审批。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要按照审批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并统一使用规定的票据,要按培训期或按学期收费,不得预收费,不得乱收费用。第二十七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享受税收优惠*的,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第二十八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在每会计年度终了时要制作财务会计报表,并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将审计报告报区教育局.第二十九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要依法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 第三十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存续期间,所有校产由民办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改变名称、地址、层次、类别须向区教育局提供如下材料:(一)申请;(二)消防安全许可证;(三)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经区教育局审批后方可生效。变更法人代表须向区教育局提供如下材料:(一)管理层决议;(二)申请。教育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举办者变更时,须向区教育局提供如下材料: (一) 变更举办者的申请; (二) 合法的审计机构出具的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财务审计报告; (三) 转让合同(需经区级以上公证处公证); (四) 新的举办者的身份及履历等资格证明材料;(五) 合法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新的举办者的资产评估证明;(六)拟聘任课教师及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七)教学计划;(八)根据变更后的办学层次、类别的设置标准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经区教育局审批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三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终止 (一)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况; (二) 因资金困难或管理不善等,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三) 与其他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合并。第三十四条 登记注册的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因故决定停办时,开办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三个月向区教育局或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和资产清理方案,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公章,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终止或合并时,要妥善安置好在校学生。 第三十六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终止,要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按下列顺序清偿财产: (一) 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交的社会保险费用; (二) 应退学生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三) 偿还其他债务; (四) 返还举办者的投入。 第三十七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及《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境外组织、个人以合作形式举办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区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