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民族工作办法》的通知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3 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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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31 09:33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第三条 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社会事业应当纳入市和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区县主管民族事务的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少数民族相对集中或者人数较多的街道、乡镇、单位应当确定管理民族事务的机构和工作人员。
  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居(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第五条 各级*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做好少数民族职工工作。人事部门应当制定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计划,并认真实施。劳动部门应当为少数民族职工的进修、培训提供条件,培养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才。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录(聘)用工作人员和职工,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少数民族人员。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确需下岗待业的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技能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第六条 各级*应当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
  市和有关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教育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并由教育部门及时拨付。
  市和有关区县教育部门应当办好少数民族学校(班)、教学点和幼儿园(班),并从教育附加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按照统一规划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第七条 市属各类高等学校按照低于录取分数线10分的标准招收本市少数民族考生,其他高等学校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招收本市少数民族考生。
  本市各类学校应当全面关心少数民族班和散读的少数民族学生,发放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费,应当对这些学生予以照顾。第八条 各级*应当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并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可能,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民族事业补助费和民族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和民族事业补助费的管理,做到合理使用,不扣减、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第九条 计划、财政、税务、规划、房地、工商、商业等部门和金融机构采取以下措施支持少数民族企业的发展:
  (一)在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还贷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发放贴息贷款;
  (三)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免税;
  (四)对其营业性用房的租用予以照顾;
  (五)简化*手续。第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扶贫救灾中优先照顾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居(村)民委会和少数民族贫困户、受灾户。扶贫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从扶贫专款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扶持市郊区县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第十一条 科技、农林、水利、卫生等部门应当积极为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居(村)民委会发展经济、改善生活条件提供信息和服务。第十二条 乡镇*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村民委员会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兴办企业,发展多种经营,逐步提高生活水平。第十三条 各级*应当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企业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第十四条 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来本市经营、务工、学习、旅游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提供便利,保护其合法权益。
  来本市务工、经商、学习、旅游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各级*的规定,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因城市建设需要住房被拆迁少数民族人员的生活习俗,予以妥善安置。
  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街道、乡镇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第十六条 各级*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第十七条 各级*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传统的少数民族文物、典籍加以整理和保护,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馆(站)或者活动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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