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3 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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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1 17:08
没有用,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其辩护律师可能会不同意认罪认罚事项,提出罪轻或无罪的辩护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检查机关是不会剥夺犯罪嫌疑人行使认罪认罚从宽权力的。
辩护律师不同意认罪认罚,还能不能适用该制度
辩护律师不同意认罪认罚,并不会影响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
(一)从辩护权的属性来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仍应充分保障辩护人的辩护权。
辩护人加入到诉讼活动中起始于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但其辩护权却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即刑诉法第37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材料和意见”。据此,辩护人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意见,其具有的诉讼地位,而非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意愿提出材料和意见。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第1款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由此可知,辩护人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便拥有的辩护权,这种辩护权虽然基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却又于犯罪嫌疑人的意志之外。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反而更需要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案件事实复杂多样,很多问题在刑事认定上存有争议,即使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对行为性质的法律评价也可能无法准确认识。在诉讼程序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确定的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严格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其有罪。此外,法律还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外情形,即具有刑法第13条的但书条款以及刑诉法第16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等情形,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应作出终结性的结论。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对专业的法律从业者,还有诸多证据和法律定性等方面的问题存在辩护的空间。
(三)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来说,辩护人同意与否的辩护意见不影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如实供述,不应当受到其他人行为影响。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刑诉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的辩护权,基于《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首先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明知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这条规定列于《指导意见》中“审判程序和人民*的职责”项下,应该是庭审过程中*重点审查的内容,这些内容大多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主导和重点关注的,并非是要求辩护人应该做到的行为。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除了提供一般的辩护职责外,其应当承担的有关认罪认罚的职责规定在《指导意见》第15条,即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应当与犯罪嫌疑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是与嫌疑人意志之外的,且认罪认罚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行使的一种制度。所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中,不能因为辩护律师不同意认罪认罚,提出从轻或者无罪辩护,就剥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