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3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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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7 14:22
首先这件事情合法,有《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令第169号)就合法了,也就不属于乱收费
然后这件事看起来是合理的,强制收取房屋的养老钱,以后房子有个头痛脑热的就可以用这笔钱维修,省了很多其他的麻烦(主要是的麻烦)
这笔钱原则上不是交给了,而是存到一个账户上,理论上属于全体业主,有点像强制险
别的城市没有不等于以后就没有,用不了多久很多城市会跟鞍山学的
但这件事情也有不合理的地方存在,首先这个费用的数额是怎么定的?是否合理
其次许多老掉牙的房子马上就要扒了也要交,它们还有没有维修的必要?
再次,这笔钱如果到扒的时候没用完,是否返还?
再再次,这笔钱存到银行的收益归谁?
再再再次,这笔钱是否会想社保一样被动用?会否出现漏洞?补不上怎么办?
这些都是不合理的地方,但是没办法。。。中国嘛。。。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7 14:22
理和法是两种东西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7 14:23
根据《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令第169号),自补交维修资金出台以来,每天都有市民咨询并积极补交维修资金。为使维修资金补交工作进一步顺利进行,现将有关明确如下:
一、需要补交的对象
此次补交对象是:已经办理完产权并取得产权证书、但未交纳过维修资金的产权人。
二、不需补交的对象
1、没有办理初始登记的(即还没有办理产权证的);
2、已办理完产权证并已交纳过维修资金的;
3、享受过历届房交会维修资金优惠的。
三、不需交纳维修资金的对象
不在住宅小区范围内的住宅、属于一个产权人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不用交纳维修资金,也不存在补交问题。
四、在二次转让及后续转让交易中,下列情况不需补交维修资金:
1、已交纳过维修资金的;
2、享受过历届房交会维修资金优惠的。
五、需要再次续筹维修资金的情况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资金余额不足应当交存总额的30%时,产权人应当续筹维修资金。
六、补交标准
1、商品房按当年购房金额的2.5%交纳维修资金。
2、房改房按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交纳维修资金。
1997年及以前房改成本价:800元/平。
1998年及以后房改成本价:830元/平。
3、回迁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按当年评估指导价的2.5%交纳维修资金。
七、补交期限
根据目前补交维修资金的实际进展情况,现将补交期限暂定延长到6月末,确保广大市民都能够在补交期限内补交上维修资金。
在此提醒广大市民:已经领到补交维修资金交费号牌并按照号牌上的时间来补交维修资金的,不收取滞纳金。
特此公告。
维修资金归产权人所有,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费用由大中修工程涉及的产权人按建筑面积分摊。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余额返还给产权人。
维修资金是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的资金。日常维修费由管房单位收取,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日常维护。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包括基本服务、房屋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保安、保洁、绿化六项服务。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7 14:28
1、第三条里:(所收资金的维修部位)所称的住宅共用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该条违法,根据第279号令《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里规定,这些属于主体结构,法定由房屋施工单位保修到房屋设计年限,正常就是50年或者更多年。这一款项应由开发商和承建单位或公有房屋出售单位承担。不应该由产权人承担。
2、第三条里:所称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这条没有事实依据。
有相当一部分80,90年代的住宅没有上面的大部分设施,或者只有很少项目。不应该向所有产权人收费。另外产权人已经每年都缴纳了公共部位维修费。足以解决问题。这属于双重收费。
3、违反了合同法,“公平公正平等自愿,不违背社会公众利益”的基本原则。 根据合同法:产权人购房合同里没有维修金这一条款。购房合同已经履行结束。不能单方面追加合同条款。并强迫执行。百姓如不接受,就违背合同条款。剥夺百姓的房屋处理权。另外公有住房房改出售的卖房款包含了房屋维修资金。
4、违反了物权法,剥夺了房屋产权人的房屋处理权。
5 、具有欺诈百姓的嫌疑。地方报纸配合的宣传,以房屋养老金,房屋进入维修期,所以产权人有义务交费为由。隐瞒了法律规定的房屋保修方的责任。
6,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我们知道普通的工业产品尚且有三包售后服务,对主要部分甚至终身保修。公民住宅是关系公众安全和利益的建筑产品。出售房更应该有保修的义务。应该督促管理住宅出售方的行为。为百姓谋利益。保护百姓的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