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3 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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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13 20:51
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担保权人可以行使让与担保权,以担保物的变价或估价来实现债权。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通常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方式:
1. 变价清算受偿方式:担保权人将担保物变卖,从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债权,并将余款返还给担保设定人。这种方式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符合实现担保债权受偿的经济目的。
2. 估价清算归属方式:担保权人对标的物进行公正估价,估价后的担保物直接归属于担保权人。清偿后若有余额,则返还给担保设定人。
3. 估价流质归属方式:担保权人对标的物进行公正估价,估价后的标的物直接归属于担保权人。若不构成暴利行为,无论担保物的价值大于或小于债权,担保权人均不得再向设定人主张权利。这是一种以担保物价值为限的物之有限责任。
第一和第二种方式是学说和判例所主张的,第三种方式则因可能在实践中造成债权人利用债务人经济困境谋取暴利,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和批评,主张应禁止适用。但也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制度来规制,无需禁止适用,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
在担保权人实行担保权时,对担保设定人负有通知义务。在变价清算受偿方式中,设定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在估价受偿方式中,无论是清算归属方式还是流质归属方式,担保权人并非当然取得担保物所有权,需履行通知义务后才能发生效力。这是为了保护设定人的利益,设定人有权对估价的公正性提出异议,并在认为构成暴利行为时主张流质行为无效或依法行使撤销权。
若设定人占有担保物,担保权人有权请求交付。若设定人拒绝交付,担保权人可提起侵权之诉。第三人以其财产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其与物上担保人的地位类似,当其代为清偿债务或因债权人实行让与担保而丧失标的物所有权时,应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类推适用《担保法》第57条的规定。
让与担保是法系国家沿袭罗马法上信托行为理论并吸纳日尔曼上的信托行为成分,经由判例学说形成的非典型担保制度,其以当事利(所有权)转移方式达成担保信用授受目的为特征。由于让于担保方式是法律所未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其有效性遭到学界的激烈批评,被冠以“虚伪表示”、“规避流质禁止之规定”、“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等诸种头衔,甚至被讽刺为交易上的私生子。然而,时至今日,让与担保制度已经成为德日等国担保事务中被利用得最为旺盛的担保方式,在担保法领域大有独占鳌头之势。